徐宗保 王远芳:环境司法专门化研究
[1]徐宗保 [2]王远芳 (1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 2皖南医学院 人文与管理系 安徽 芜湖241000) [摘要]:当前中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正处在迅速发展、亟待完善的阶段。与环境案件的高发相比,环境案件的受理并不多,有些基层法院甚至从未审理过环境案件。环境司法专门化面临着诉讼启动难、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等问题,但是应该看到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保护环境以及维护环境权益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我们可以从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通过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工作机制专门化和审理程序专门化,进一步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 [关键词]:环境法;司法;专门化 Analysis of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s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is in a stage of rapid development which needs to be improved.Compared with the high incidence of environmental cases, the acceptance of environmental cases is not much, some of the basic courts have not even tried environmental cases.Environmental justice is faced with the difficulty of starting a lawsuit,whose facts are difficult to identify , and it’s difficult to apply the law and other issues.But we should see the positive role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maintenanc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We can strengthen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rough the trial of institutional specialization, the trial team professional, trial work mechanism and the specialization of the trial process, an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system. Key words:environmental law; judicial; specialization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趋于精细,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面临着高效处理法律案件的要求,许多案件的审理涉及到更多的专业化领域。这加速了司法专门化趋势的发展,特别是在环境司法领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以及组织载体都提出更高的专业化要求。“作为对环境纠纷的司法回应,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法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等环境司法专门化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1]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与现状 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分工的高度发展,为了更高效的处理法律事务,法律部门出现了一种专门化的趋势即司法专门化, 它是指通过设立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等方式将原本属于普通法院或普通法庭审理的案件单独提取出来进行审理, 以此达到统一法律适用、节约司法资源的功效。而“环境司法专门化,也可称为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是对近年来对地方法院专设审判机构审理环境案件的学理概括,包含了组织载体的专门化、审判模式的统合化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实务多以‘环保法庭’代之”。[2] 环境司法专门化包括司法主体专门化、司法对象专门化、司法程序专门化和环境司法理念专门化等。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即通过立法或者授权将环境司法的职权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或机构)统一行使,前者如1983年2月4日设立的西双版纳州森林检察院,后者如前述各地设立的环保法庭;环境司法对象专门化即将环境纠纷类型化,并把某些类别的环境纠纷案件确定为环境司法主体专属管辖,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划归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环境司法程序专门化即为环境纠纷案件的起诉、受理、侦查、提起公诉、审理、判决、执行等司法活动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环境司法理念专门化即融合环境科学理论和环境司法实际,凝炼升华出符合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环境司法审判规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以此来指导环境司法审判活动。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案件态势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现代法制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那么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如何? 自1996年以来,我国的环境群体性实践一直保持年均29%的增速。[3]截至2014年12月底,全国已有320余家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巡回法院等,环保法庭数量得到较大攀升, 不仅开始向省级层面拓展, 且组织架构和诉讼程序也开始向纵深发展。环境涉法案件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妥善的受理。可见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制度需要。环境司法专门化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以及化解跨区域环境案件的解决被寄予厚望。 经济的高速发展经常带来环境的问题,甚至不少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不惜破坏甚至污染环境。与环境案件的高发相比,环境案件的受理并不多,有些基层法院甚至从未审理过环境案件。很多地方试点建立的环保法庭也面临着无案可审的局面。环境诉讼案件与环境污染事件出现了不对等,环境案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而现有的司法系统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案件。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存在的问题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预期是希望形成一种常态有效的司法应对机制,通过专门化的司法机关及其配套涉及,解决环境案件中的主客体纠纷。虽然,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案件大幅上升,但是进入诉讼的环境案件却并未如预料。环保法庭反而遇到无案可审的尴尬境界。概括起来,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还存在如下问题,尚不能满足环境案件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的客观要求。 (一)环境诉讼启动难 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非常严重,对污染地的生态平衡、居民健康及可持续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破坏。但是环境案件涉及客体多而复杂,既牵扯受害者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也关联环境公益诉讼。特别是关于具体受害者诉讼的环境案件,环境污染和破坏对受害者的损害往往是通过影响居住地的大气、水源、土地等间接影响,潜伏期长,论证受害因果关系困难等。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存在损害的基本事实才可以立案,许多受害者不清楚污染和自身损害的事实关系也缺乏举证的手段和能力,许多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多采取投诉建议的形式,环保法庭很难发挥作用。环境诉讼的原告大多是行政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很难囊过多有受害者的损害案件,诉讼与鉴定费用过高也进一步限制了受害者的民事诉求。 1、从诉讼主体角度看。 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无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各地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还是 《民事诉讼法》修订正式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原告的主体资格都被限定为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法定的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公共管理机构,而有关组织则主要是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这些机关和组织在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的确具有独特优势,但同时也难免存在怠于行使职权、滥用职权甚至 “权力寻租”现象,由此导致虽有公益诉讼之必要而不被提起的结局。相对于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言,公民人数众多,与环境侵害的利益关系更密切,但又未被赋予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此又导致虽有提起公益诉讼之可能而无法提起的结局。就私益诉讼而言,公民虽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一方面生态环境既不是公民的人身关系也不是公民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公民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往往会迫于 《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19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针对环境公害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2、从诉讼程序独立性角度看。 目前,除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分别涉及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案件案由和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外,并未形成相对独立的环境诉讼程序,这些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无多大区别,环境诉讼程序专门化程度不够,与普通民事审判庭案源不能截然分开,客观上造成环保法庭案源少、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冷的局面 (二)环境诉讼事实认定难, 环境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主要集中在举证、司法鉴定以及行政机关的文书效力等问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受害者由于专业知识和现实原因很难举证。不过《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环境案件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举证能力。但是环境案件被告也同样面临着专业技术不足和其他技术以及现实原因导致的举证难问题。这是需要专业的环境污染影响评估鉴定机构,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环境影响鉴定机构。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在审理相关环境案件时遇到了证据不足无法判罚的情况,既无法有效追究环境案件涉事主体的责任,也妨害受害者正当利益诉求的获得。 (三)环境案件法律适用难 我国有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其他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也种类繁多,但是在法院审理中真正可以援用的规则并不多。在具体案件中还出现了“法律适用过程还呈现出程序法多于实体法、司法解释多于法律法规、地方性规范多于全国性规范地方标准多于国家标准的独特现象”[4]。而环境法律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紊乱等都会影响到环境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实际上造成环境法实施的不平衡性[5]。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环保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对于起诉的主体、管辖地和举证规则等方面,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无法可依,常常难以受理。 三、环境司法专门化改进的措施 尽管我国环境司法专门的效用并没有有效发挥,一些环境专门法院的设置也存在着案件受理过少、资源浪费等现象,但是应该看到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保护环境以及维护环境权益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面对环境司法专门化出现的问题,我们不仅不能退缩,更要迎难而上,致力于解决事实和法理上的问题。 (一)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仅限于检察院、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为探索公益诉讼的开展打开了大门。其中对社会组织要求必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纪律,这在客观上又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但是环境资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当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与公民个体的个人权利发生冲突,而公民个体很难提起公益诉讼。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需要逐渐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2015年1月6日,《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对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所用的社会组织类型的规定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低于范围未加限制,并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权,同时还规定了公民个体的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的“便车”,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打破行政壁垒。可见,随着该解释的实施,公益诉讼举举步维艰的状况有望打破。 (二) 推动公众参与机制的发展 环境权益涉及多数人的利益, 公民的参与和监督是环境纠纷案件审理所必须的。 《宪法》第2 条规定人民享有通过各种途径管理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各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3 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法律虽然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但总是流于形式, 公众参与积极性高,但实践能力低,普遍存在依赖漠视感。 施行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明确公众监督的具体形式、 施行详细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为公众参与提供专业支持,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和诉权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维权活动。 (三) 促进“四位一体”专门化建设 环境司法专门化要朝着专门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遵循制度变革“最小违法”思想,环境司法专业化改革应该包括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工作机制专门化和审理程序专门化在内的“四位一体”的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下发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本着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布推进的原则,建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考虑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现阶段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对一些环境案件较少的地区和省份可以根据环境功能分区由一个或者几个中级法院集中受理。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级法院以上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审判机构,从法理上说的通,最大限度的考虑了现有司法构架,同时也可以减少资源浪费。 目前环境专门审判机构的法官大多未经过系统的环境法律训练,很难对环境案件具有深入的了解和预判。有鉴于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官培训,力争建设一只信念坚定、业务精通、勇于担当、廉洁奉公的环境法官队伍。 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主要是根据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在诉讼程序上做出特殊的对待。整合审判程序,将原本分散在不同审判庭的环境案件统一交由环境专门审判庭统一审理。一般环境案件会代理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等,私益和公益诉讼交织在一起,整合在一个专门的审判庭内能综合考虑环境案件对人身、财产和生态的影响。 四、结语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司法理念向生态司法转变并付诸实践的过程,是根据环境日益恶化 、环境纠纷持续攀升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理性因应措施。尽管目前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但是应该看到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保护环境以及维护环境权益方面所起到的显著积极作用。面对环境司法专门化出现的问题,我们不仅不能退缩,更要迎难而上,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最终发展,应当以保护环境资源和维护环境权益为其使命,通过不断完善环境司法机制和诉讼程序,真正达到环境的正义与公平的理想。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最终目的是环境司法现代化,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司法现代化最便捷、有效的实现途径。 参考文献: [1] 峥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出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4):112. [2] 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50. [3] 梁江涛.司法解决环境纠纷不足1%折射了什么[J].环境教育,2012(11) :15. [4] 宋宗宇,陈 丹.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机制障碍与路向转换[J].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19(6):103. [5] 黄锡生,何雪梅中国环境资源法律实施的障碍及对策[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89-94. [6]刘超. 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J] . 法学评论,2010,(1). [7]黄莎, 李广兵. 环保法庭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论证[J] . 法学评论,2010(5). [8]叶俊荣. 环境政策与法律[M] . 台北: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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