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仁辉:律师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法律业务
戴仁辉 [摘要]: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以来,因环境信息公开引发了大量的复议、诉讼案件,有行政不作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撤销环评批复、撤销环保验收报告等。 [关键词]:信息公开、律师业务。 [序言]:自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业务一直处增长趋势,笔者在本文中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和实践中由信息公开引起的主要诉讼类型进行了阐述,旨在抛砖引玉,与律师们沟通交流此方面的法律业务。 2008年5曰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同日环保部发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随后,大量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和部门规定公布实施。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更是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专章规定了相关条款。自《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施行以来,产生了大量环境信息公开案件及由环境信息公开而引起的其他环境行政案件。下面笔者就环境信息相关的规定和由此而引发的常见案件类型作一分析和阐述。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单位 1、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各级环保、海洋、渔业、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负有对部分环境违法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 2、环境保护公共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具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相关信息。根据《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境保护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3、企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规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重点排污单位申请公开其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1、主动公开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2、申请公开的范围 以上主动公开的范围内的事项均在申请公开的范围内。就是说,凡是主动公开的事项,在申请公开时,理应公开且应无任何理由的公开。另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凡是你需要的信息,而通过查询又不能获得,均可通过申请要求公开。 三、环境信息公开行为本身的律师业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认为以下环境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代当事人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因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环境信息公开,但在实践中,除环保NGO组织申请环境信息公开外,非利害关系人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不是太多。因申请信息公开是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基础,代当事人申请环境信息公开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申请环境信息,可了解企业的环保手续是否健全;环保手续是否合法(公众参与情况、审批级别是否合法、环评的类别与项目种类是否相符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限值;生产工艺和设备(是否属落后淘汰的)等。 3、不作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此类诉讼相对比较简单。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收到了信息公开的申请,15个工作日内没有给予答复即可。 4、作为(信息公开答复)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答复信息不存在;答复不公开但没有说明理由;答复不属于公开范围;没按申请的要求形式提供信息;答复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公开;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公开;答复让去档案馆查询;答复让去网站查询、答复的其他违法或不当等均可对公开机关的答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四、获得申请的信息后,对所获取的信息本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以一下获得的环境信息为例。 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以下称“环评”)及环保部门对环评的批复。 (1)、审批机关错误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等的规定,每种项目的环评审批级别均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项目建设方为了降低审批难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较低级别的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批,存在环保行政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规审批的情形。可对环评的批复以批复的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 (2)、环评类别错误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分别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因为对每一类环评文件的要求不同,如是否设定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远近、公众参与的规定等,项目建设方为了降低对其项目的环保要求,故意降低环评类别。将本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报告表、登记表,本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制作成登记表,而在审批时审批机关又出现疏漏或故意为之获得审批通过。此种情形也可对该批复提起撤销之诉。 (3)、环评报告书是否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凡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对于没有公众参与或公众参与造假的环评可对其批复提起撤销之诉。 (4)、科学技术类错误 如属于落后、淘汰的产能或项目,违反国家强制性或最低性标准生产、排放等要求、故意适用宽泛的要求或标准等。如环评获得批复通过,可提起撤销之诉。 (5)、其他明显的造假或错误 如:获得环评批复后,超过了5年项目才开始建设,需重新审核获得批复;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也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验收 验收检测造假;卫生防护距离内的环境敏感点没有搬迁,就验收通过,允许企业正式投入生产;环评要求的环保设施根本没有建成或不能正常运行而验收通过。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验收报告。如笔者曾办理的张家港某印染集团环保验收案,该集团的一建设项目要求建设一个配套的污水处理厂,验收时也称“污水处理厂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达标”,而实际上,该污水处理厂根本就没有建成,实际运行的只是集团的一个内部污水处理设施。该案一审原告败诉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认为省环保厅的验收行为确实存在问题,在二审法院的多次大力协调下,该案协调解决。 3、行政处罚违法 通过环境信息公开,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过审查,如果处罚机关错误、处罚内容错误、处罚种类错误等。均可提起撤销行政处罚之诉。 4、履职 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若公开机关答复无环评、无验收、无排污许可证、对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等,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可向法律规定负有行政处罚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可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 以上诉讼均需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时,如果是就是想要拿到所要申请的信息,可不考虑申请人与所获得的信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想要对所获得的信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要考虑申请人要与将要获得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 以上是笔者在近几年从事环境信息公开法律业务中的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几点总结。环境信息公开,是获得环境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同时因环境信息公开所带来的大量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拓展了律师在环境诉讼领域的业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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