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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覆盖零容忍严追责
2011-08-26 14:07:2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陈肇琪 【 】 浏览:861次 评论:0

在最近发生或披露的一些环境事件中,一些肇事企业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地方政府没有从以往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中接受深刻教训,仍然在单纯追求GDP增长的政绩观指导下大搞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看似责任在企业,实则根源在地方政府。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视环境责任为一纸空文。


  那么,如何使地方政府真正地担起环境责任?最为关键的还是取决于法制和法治的力量。笔者以为,可以从最为突出的3个薄弱环节着手,以法的强制力促使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定义务,破解地方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行政失灵困局。


  首先,必须突破计划经济时期的环保立法指导思想,以法定形式使地方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义务与拥有的行政权力相对应。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政府行使的环保职能权力明显优越于其他社会组织,超越了公民的民主约束力。虽然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对当地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是并未规定地方政府担责的具体行为限制和义务形式。因此,立法授权需实体化,即权力和义务清晰明了,责任主体必须明确法人或自然人。如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权可谓环保第一权,法定权的边际已经延展到限批。但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权并不是环保部门的专权,经常会受到地方政府甚至一些经济部门的“指导”或挤压,导致一旦出现环境问题却无法问责,即使问责也由环保官员或企业当替罪羊。所以,立法应当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权等的权力运行主体及程序,无论是地方政府领导还是环保官员、企业管理者,在环保责任面前人人平等。


  其次,必须实行环境资源分配制度透明化,彻底消除极少数人以公权力控制社会公共环境资源或环保公共服务产品的弊端。臭氧层、水、空气等环境资源具有不可简单分割的特性,不能使其产权难以界定或者界定成本很高,导致所有人都可以在无需付出适当代价的情况下自由享用或者无节制地争夺稀缺的环境资源,其结果必然造成环境资源过度浪费甚至枯竭。一旦市场失灵,只能依靠政府行使公权力进行分配调节。然而,如果地方政府行使的公权力偏离了法制轨道,过分追求眼前利益和当代人利益,忽视长远利益和资源的代际分配,将导致环境污染和资源过度利用的不可逆后果。这种非理性的政府失灵,将背离可持续发展,严重损害民生利益。因此,具有担当义务的责任政府,应当施行不以GDP论政绩的绿色新政。衡量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担责义务,应当与其行使公权力的社会影响力具有相等的社会价值认同。而且此类社会价值认同必须是经得起阳光普照,服从公民(媒体)监督的、可以依法裁决的规则。如地方政府或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依法批准的、涉及公共环境资源分配的环境规划等,导致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在担责时应当以损害产生的社会影响、生态破坏、污染程度等环境负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或等值货币化惩罚的环境责任法定义务。


  第三,必须建立全覆盖、零容忍、严追责的环境责任法律制度,促使地方政府真正承担起环境责任。笔者认为这是落实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最为关键的一环。


  环境责任法律制度的全覆盖,有赖于《环境保护法》本身对环境资源实现全面保护的立法原则,而不是仅仅以污染控制作为基本原则。由此,可以规定政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的边界范围。其一,环境行政许可行为界定为合法以外的许可或不许可均为违法,其行为本身及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追究责任。其二,凡是直接进行环境行政行为的地方政府领导或工作人员,其做出的环境行政行为一旦违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政府环境责任。其三,所有具有公权力的环境行政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从资源的开发利用到污染物最终处置,所有在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全过程或周期中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的,都应当规定对等的政府环境责任。


  所谓零容忍,是指《环境保护法》及相关专业法必须法定地方政府所有行政行为以及有权做出行政行为的人员不得违反法定情形,一旦违反必须追责,不得以任何非法的理由逃避责任。由此,迫使手握公权力的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法律,养成依法行政的法治觉悟。


  严追责,则是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基本保障。严追责的根本,在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以政府级别和个人身份区别对待,更不准以权或以情免责。追究责任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公正裁决,若在追责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等行为,则要追加其他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设计中,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严追责,可以借鉴“醉驾入刑”的立法原则及施行后的经验。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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