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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华:基于环境民事责任[156]实现的环境侵权[157]类型化研究
2012-12-12 10:11:12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81次 评论:0
                                                                 蒋春华[158] 
 
[摘  要] 环境民事责任的实现是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有效保护。导致我国环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济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简单原则和高度抽象。应基于责任实现依据多重标准构建多层次的环境环境侵权类型化体系。因环境侵权及损害的过程是通过环境中介,借助于各种复杂的物理化学变化等机制,侵害环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应首先根据环境侵害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损害发生的风险状态、损害持续或完成状态等不同阶段将环境侵权区分为环境风险侵权和一般环境侵权,其次再根据侵害行为发生时的过错有无再类型化。
[关键词]  责任实现  环境侵权  类型化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有损害就应该赔偿”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但“中国关于环境纠纷处理的政策和立法并不发达。国家从未制定过有关的政策,在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政府文件中也较少涉及。”[159]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对于界定环境污染行为、起诉人资格、证据的收集、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断标准、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如何计量、停止侵害的方式及污染受害者在无力起诉时的帮助等等问题,都没有专门的规定。这种状况实际上是将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交给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借助法官的自身经验及知识结构自由裁量,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法律素养的差别和对法律法规解读的不同,同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结果也是千差万别的。”[160]环境侵害受害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救济,凸显了当前我国环境责任及救济制度的无力。
法律对责任的合理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各种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形态各种各样,结果也千差万别,单单侵权行为法简单的四条规定,完全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环境污染到导致的环境侵害的纠纷解决的需求。亟需回应实践的需求,在环境侵权的大箩筐下,实事求是地在环境侵权的类型化的基础上对各类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进行更为细致地规定。就笔者所查阅的资料看,目前环境侵权的类型化研究虽然严重不足,但也有学者明确指出环境侵权类型化研究的重要意义并做了初步的探讨。
如早在2001年,王明远教授就提出环境侵权的类型化研究是环境侵权救济和研究的重要方向“环境侵权的形态复杂多样,原因行为的状态(营运中的污染源或新建污染源,新的开发建设项目等)、环境介质、污染物种类、侵害时间的长短,损害潜伏时间的长短、损害潜伏期的长短、侵害空间的大小等等各不相同,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也因此“形态各异”,因此,“类型化研究”是环境侵权救济和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161]刘超通过分析权利环境侵权中的权利冲突现象,认为公民并不能通过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有效地救济自身受到侵害的权益,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在我国的侵权法律理论和制度体系中,将环境侵权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从而适用私权救济的路径。“环境侵权的对象———环境权益呈现出多种形态,相应地也使得在环境侵权中权利冲突的类型多样化”。[162]张宝撰文认为现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和实践存在着学说、立法和司法三个层面的悖论,而“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和学说始终将‘污染’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作为整体对待,缺乏对环境污染的类型化”。[163]分析环境侵权的类型有助于获得对环境侵权的整体性认识,为立法提供依据。[164]既然环境侵权类型化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确定合适的类型化标准,将形态多样的环境侵权类型化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一、国内目前现有的环境侵权类型化方案

根据笔者掌握的文献,现有的研究比较欠缺,而根据作者思考问题的角度和背景的不同,用语颇不一致。因为在环境侵权的内部结构中,行为(主观过失或客观违法)—损害机制(凭借的环境要素、原因行为和损害发生的理化机制等)—损害(公益、私益)—责任归责原则(即责任性质是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责任成立的条件(责任构成)-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等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在此链条之上的任何一个环节又有众多的表现形式。理论上来说,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作为环境侵权类型化的标准。笔者整理现有的研究,基本上没有采纳以上单一环节为标准的,都是在侧重一个环节之后,选择相互关联的一个或者若干个环节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近似地认为有以下几种类型化方案:

1、以环境侵权损害的对象及权益的不同为标准

这是目前比较主流的一种类型化方案,无论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有这种分类的论述。具体如陈开梓“将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从传统环境侵权中分离出来,与污染型环境侵权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环境侵权类型”,具体而言是“根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力的不同, 把因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环境侵权称为污染型环境侵权; 而因环境破坏导致的环境侵权称为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165]邹钢法官在研究采矿损害赔偿中,先将采矿损害根据损害的外在表现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环境破坏”,后借鉴英美法系“妨害行为”的概念和原理,将以上损害理论抽象为“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在采矿损害赔偿中,公益损害既包括对矿区当代不特定多数的人之生命、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因生态环境的恶化,对后代人生存发展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私益损害是指对特定的人之人身、财产的损害。”“不同类型的损害,宜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对人身、财产损害,其损害金额容易确定,可按损害填补的方法予以赔偿。对环境破坏,其损害金额难以量化,重在采取补救性措施,尽可能恢复环境的功能。”[166]刘超只是提出了环境侵权类型化研究的问题,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案,但从其对该问题的提出看,也是认同损害的法权利益为类型化的标准的“就现实立法状况来看,环境权利体系内容复杂、法定化程度不高,这使得环境侵权的对象———环境权益呈现出多种形态,相应地也使得在环境侵权中权利冲突的类型多样化”。[167]

2、以侵权机制和损害结果的状态为标准

主要是早期的一种环境侵权的类型化方案。如王明远根据污染源和损害产生的具体形态将环境侵权大致划分为5种类型“1、单一污染源,突发性污染时间所致的损害;2、单一污染源,短期污染所致的损害;3、单一污染源,长期污染所致的损害;4、多个同质污染源,短期污染所致的损害,如大型的工厂群;5、多种污染源,远距离、长期污染所致的损害。” [168]并指出“上述营运中的污染源所造成的不同类型的环境损害的填补或环境侵害的排除,有的可以通过传统的侵权法或相邻关系法实现,有的可以通过经修正、调整过的侵权法或相邻关系法实现。有的则远远超出了私法的范畴,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或补偿基金、社会保险、责任集中、国家给付、环境行政诉讼(如撤消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等救济方法实现。”[169]

3、以侵权机制和归责原则为标准

因为归责原则是侵权制度的核心和关键,该标准不管论证的起点如何,最终都归结到归责原则的区分上。刘长兴认为随着环境污染案件的增多,污染侵权也表现出不同的类型, 简单统一的责任规则已经无法应对现实的复杂情况。应该根据侵权人心理状态的不同,将环境污染侵权分为“违法型、排放型到事故型”,“主观方面分别为主观过失或故意、客观过失和无过失,对应的归责原则分别为主观过错归责、客观过错归责和无过错责任,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上应当渐次严格,在责任社会化规则上应当渐次宽松。”[170]同样持此观点的还有张宝、邹雄等。张宝根据其观察到的实践中不同类型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司法现象,将环境侵权依据环境学规律区分为拟制型污染侵权和实质型污染侵权,进而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实质型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拟制型污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超标视为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时,则依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原则。[171]邹雄等细致论证了不正当性与过错的关系,认为“不正当性与过错均是对行为的评价,一个是对客观行为因素的评价,另一个是对主观意识因素的评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先后次序之分。”“主观否定性评价表现为行为意识上的过错,而客观否定性评价则表现为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而不能是所谓的违法性。---行为具有过错或者不正当性都是违法的表现形式,所谓的客观违法性应该退出历史舞台。”[172]
 

二、现有类型化方案的评价

以上各种类型化的设计方案,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的,都有其特定的使用领域、以及理论和实践价值,都有值得吸收和借鉴的合理内核。但都有一些缺憾,有些分类的实际价值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和第二种类型化方案都不同程度有一些现象归类的倾向,只是对观察到的环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结果来进行,没有揭示这些现象背后的原因以及在侵权责任承担的方面本质的不同。第一种方案直接体现了环境侵权在损害结果方面的特点,也和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历史发展的过程相一致,也和国际上很多国家的环境侵制度相一致,也契合侵权法发展的趋势。如除了英、美普通法国家之外,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损害划分为两种不同的基本类型: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如果损害是由被认为是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所造成,或者如果损害是通过环境(如空气或水污染)所导致的(传统)损害的这种后果所造成,这类法律就将其纳入环境损害的范畴”,而凡是通过环境对诸如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就属于传统损害范畴。”[173]依据现在公认的环境侵权的概念,环境侵权在损害结果上必然表现为公益损害和私益损害的竞合,存在一因多果的现象,除了存在明显的不周延的逻辑问题外,将一个行为所导致的多种损害人为地割裂开来也许并不是一个好的纠纷解决的路径,另外,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很难恢复原状或者基本不可能排除妨害,将环境侵权划分为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在保护环境,进而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在是于事无补。。
第二种类型化标准相对于第一种而言,分类更为具体细致,分类比较客观地审视环境侵权的历史发展,结合环境侵权的具体形态进行的类型化,比较准确地把握了环境侵权在责任承担上的区分。但很遗憾的是,该书成文较早,并没有深入到这5种类型的侵权在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著者意识到有些类型的环境侵权在逐步突破私法的视阈,但囿于实践中环境侵权问题展示的局限,理论的归纳和升华有限,而据此分类认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主要由以排除环境危害和填补环境损害为基本救济方式的环境民事救济法和环境行政救济罚等构成”,明显和现在的理论和实践有差距。
第三种分类一方面只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类型化,在研究对象方面就先天不足,不够整体全面。另一方面,目前环境侵权诉讼的难点主要在损害的评估和因果关系的鉴定上,而且我国立法已经确定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某种意义上,这个理论对实践可以说是作用有限。“损害是社会生活必然的风险”,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环境侵权的损失填补方面适用无过错的严格责任,是时代的要求,“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一般发展趋势是侵权损害责任的社会化”,传统的“自己责任”和“损失转移”理论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在损害填补的功能得以强化的同时,侵权行为法的教育、制裁和惩罚的传统功能大大弱化。[174]在环境侵权的任何领域否定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无疑是历史的倒退。
虽然考虑到国内的具体国情,因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企业等加害方故意偷排漏排之故意比较明确,在不同心理状态下,即不同主观过错下承担的责任大小有所区分是有必要的,但这不是否定客观归责的理由,只能是加重违法型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而不是减轻或承担较低责任的理由。
 

三、环境侵权类型化的多重标准和体系框架

(一)环境侵权类型化标准选择的基本思路

虽然如前所述,理论上环境侵权类型化标准是可以多样化选择的,但不管具体的标准如何,都需要结合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类型化的理论构建比较合适。因为法学从来就不是一个自足的学科,法律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就带有强烈的“定纷止争”的功能,即便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纠纷的具体形态和所争利益的具体内容日益复杂,但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定纷止争”的基本职能没有改变。某种意义上,任何法律,都是通过对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和保护来实现其“定纷止争”、维护社会一定领域的秩序的基本职能。在法学的领域里,进行制度设计或认识事物都不能脱离这个最基本的本位:为我们理想中的公平和正义,保护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在环境侵权领域,环境侵权类型化的基本出发点不应该仅仅是环境侵权理论大厦的辉煌,而是为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保障,最大程度地督促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
基于以上基本思路,环境侵权类型化的标准及体系应该在吸收前引诸位学者的合理思想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侵权责任的客观历史发展演变的过程以及环境司法中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不拘泥于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学说,理性务实、多重及多层次地地选择构建环境侵权的类型化体系。

(二)第一层次的环境侵权类型化:基于环境侵害是否实际发生为标准

回朔环境侵权及其归责原则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可以发现一些有意思的内容。
环境侵权一开始就作为对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相邻权等的一类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概念广为接受和使用,是特指以环境要素为中介的损害特定主体权利的行为和状态,归属于传统侵权法领域,存在与侵权法的体系中。但在环境侵权的行为违法性、主观心理态度和损害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严格责任[175]被确立下来,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地位确定下来。
随后环境侵权的应用范围有所拓展,将“以环境要素为中介导致的损害”都认为是环境侵权,无论侵害的是环境本身,还是公民的私权权益,而且更强调对环境自身损害的修复和防范。在责任之构成方面,加害人过错之有无在所不论,一概适用“严格责任”。
侵权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转移和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损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古代结果责任、到19世纪的过失责任,再到现在多元责任(过错责任、推定过错、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并存的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其实影射着现代社会的高风险之现实。“与传统风险相比,现代风险在本质、表现形式和影响范围上有了很大不同,它们更难预测、更难捉摸,并且影响范围更宽广,带来的破坏性也更严重。”[176]“风险社会中的很多环境问题已超越了自然界的自我修复能力,仅仅依靠既有的技术和既有的制度已经无法修复遭到损害的环境。”[177]随着人们对复杂社会的认知和不确定性产生的恐惧,人类在应对风险上有了整体认同。即“在面临环境损害的威胁的时候,即使关于威胁的信息及其可能的效果未确定,仍应该采取预防的行动”,[178]这一在国际环境法文件中被广泛吸收的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最为环境保护的合法的方法和措施得到认可。从环境侵害的受害人权益保护和加害人责任承担的视角看,在环境侵害领域沿用侵权责任法的思路,一定要等到损害实际发生是太迟了。
而反观环境侵害发生的过程,它是通过环境中介,借助于各种复杂的物理化学变化等机制,侵害环境公共利益进而损害私人利益的,也就是说,无论这个过程是突发性污染,还是长期积累的污染,也不管是“拟制型污染侵权”或“实质型污染侵权”,环境侵权及损害的过程的阶段性是基本一致的:
行为 ---------  环境损害 ---------—公众生命健康财产损害
阶段B
阶段A



 
拟制型污染侵权、突发性污染的环境侵害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发生是同步叠加的:
环境损害
行为
公众生命健康财产损害



 
 
 
 
甚至A、B两个阶段在时空上是完全叠加的,如运送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车泄露等等,但环境损害是否实际发生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可根据环境侵害是否实际发生将环境侵权类型化为环境风险侵权和一般环境侵权。
环境风险侵权强调预防,以刘德胜诉吉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污染损害赔偿系列案[179]为例,可以通过允许受害人刘某在风险存在,但实际损害还没有的时候提起“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如此环境风险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就非常简单,只要有风险行为就可以了。至于风险存在的证明,并不能要求原告给出充足的证据,只要有相对确定的科学证据证明“具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盖然性”就可以了。仍以刘德胜诉吉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污染损害赔偿系列案为例,既然“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苯”是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易发致癌物质。”,法院就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却可以要求被告给出充足的、让原告认可的反证,被告才不承担相关责任。“日本以审理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例,如长良川河口堰诉讼、仙台原子能发电所停止诉讼”。[180]
这种风险责任,虽为“责任”,和传统的侵权责任很不一致,主要是行为责任,在功能、理念、构成要件和责任的具体方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某种意义上它和环保法的总体目的相一致,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所有人共有的一种环境公共利益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是寄生在民事侵权法的领域内的环境责任。该责任的实现,依赖于环保法的完善,比如环境权的明确、不同领域的环境风险行为的判断标准等等。
而当实际损害(环境损害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损害)发生后,无论是何种损害,损害结果是“责任自负”,还是“风险均摊”,或者“按比例承担”?都可以以货币支付的方式借助现有的民法、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进行救济。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目的“转移或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风险或损害”相契合,是为一般环境侵权。
二者的区别如下表:
 
  责任 责任成立条件 责任形式 法域归属 立法理念 
环境风险侵权 环境风险责任 风险行为 行为或行为禁止 环境法   风险预防
一般环境侵权 特殊侵权责任 三要件 赔偿损失为主 传统民法 转移或分散损害

(三)第二层次环境侵权类型化:环境侵权属概念的再分类

环境侵权都是特殊侵权,承担严格责任。但不问有无过失不是没有过失,应该根据侵权人心理状态的不同而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这样环境侵权属概念的再分类就依据危险行为人或加害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的不同,分为:
环境风险过错侵权
环境风险侵权
 
                   


环境风险侵权
 


 

 
一般环境侵权
 
一般环境过错侵权
 



一般环境侵权
 


 
 
 
即在承担严格责任时,虽然责任的成立不问有无过失,但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即要考虑其应该承担和无过错时更重的责任和不同的责任形式。比如在环境风险责任中可考虑除“设置防范措施、缩短行为时间、分时段行为禁止”等,承担“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严格行为禁止的责任形式,还可附加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等。
在一般环境侵权中,如果损害仅仅是“具有高度危险”的合法行为所导致,侵权的发生是当时人类的知识水平所不能预见,那么责任的承担原则是“社会化承担”。比如通过“完善责任保险机制”和“加强环境整治基金的运用”等手段,补充和加强环境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还可以考虑在环境侵权中引入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制度”,因为对不可避免的损害的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其实就是“损害”的合理分配,以便一方面保障企业的活动自由,为科技进步提供动力,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护,该损失无论公益损失还是私益损失都基本不问。但若行为还有故意、过失等过错,则也应该相应加重责任,直到禁止市场进入。
 
 
参考文献:
1、刘长兴;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及责任规则探析[J],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03期
2、刘超,权利冲突视野中的环境侵权救济路径选择_一个类型化的分析视角,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2月,
3、陈开梓:环境侵权类型化探析[J], 载《行政与法》 2008年05期
4、刘士国:《类型化与民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5、杨立新:《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6、郭栋:关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思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7、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研究[C],载环境纠纷处理中日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2001年
8、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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