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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侵权案件恢复原状民事责任之适用
2017-09-28 15:38:25 来源: 作者: 【 】 浏览:488次 评论:0
浅议环境侵权案件恢复原状民事责任之适用
 
轩梓翰[1]
 
摘要:《侵权责任法》因应环境时代下的法律“绿化”的需求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这一类型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加以明确规定,但几乎都是对既有的规定之守成,并未有实质性之创新。晚近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规定,恢复原状是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之一。作为传统侵权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被《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为适用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这种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生态环境的特殊性,使得恢复原状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难点。导致了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在救济生态环境上的空洞化,笔者通过对近年来相关案例的类型梳理研究为切入点,分析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之局限性,而后通过解释论的视角探索困境的应对路径。
 
关键词:环境侵权;恢复原状;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
 
近两年来国家顶层设计部署了一系列关于生态保护的重大决策,目的即“加强生态保护修复”。[2]以往对待环境损害相关的司法案例,司法救济的重心往往集中在由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特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却忽视了对环境损害本身的救济问题。
来自于传统民法的恢复原状责任如何在环境侵权的土壤上体现其价值与功能是不能逾越的重大问题。恢复原状普遍被认为是环境侵权的最佳救济方式,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这能从根本上消除既有的损害,也能避免新生的损害。[3]但也有学者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不断进行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及信息传递的过程,其中每一个环节要素都和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去甚远,故而认为生态系统是无法恢复原状的。[4]还有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和环境侵权之间可以进行调适,[5]只有将环境法上的恢复原状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制度进行改革与调试方可有效运用于环境污染侵权当中。
2014年12月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2015年6月,最高院又施行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7]以上两解释中均规定了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适用问题。后者规定的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民事私益诉讼,故而恢复原状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能否认的是,当下恢复原状责任是环境修复的重要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救济功能,该功能的实现对司法实务中的环境修复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恢复原状相关判例分析
 
私益诉讼中恢复原状责任的司法适用[8]
判例名称 原告诉求 判决支持与否 法院判决理由 判决日期
蒋飞艳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请求恢复被污染的土壤原状 不支持 恢复土壤原状比较特殊,应考虑恢复的可行性以及恢复的方式、时间、成本等因素,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应当有科学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未就恢复土壤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的方式等申请委托评估 2010年8月12日
李国志、李石松等与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请求恢复被污染田地、水塘和水渠的原状 不支持 原告没有证明污染前的状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6年1月
郑州众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开封县刘店乡中王庄村3组环境侵权纠纷
 
请求将被污染的土地质量恢复原状 支持 被告对鱼塘管理不善,使鱼塘水污染了原告的耕地,给原告的耕地造成了损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4月13日
林振富等394人与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请求将被污染的土地及河流恢复原状 不支持 被告已对原告的农作物损失及人身损失进行赔偿,且已进行搬迁,以及旧焚烧炉停产已有三年多,被污染的土地及河流正逐渐恢复原状等情况 2014年7月
王桂兰与天津滨海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要求二被告将被污水浸泡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 不支持 原告未能证实土地确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 2015年8月
胡付得与胡国光水污染责任纠纷 请求将污染水库恢复原状 不支持 胡付得诉请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胡付得未能提供水源塘水库水质在受被告排污侵权前的原状标准,而根据环境保护常识,只要采取外排库水,不再往水库排污,水库现有的水质环境通过自身净化以及雨水的注入,可以恢复到正常标准, 2015年8月
 
  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责任的司法适用[9]
判例名称 原告诉求 判决支持与否 恢复原状实现方式 判决日期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蠢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请求将生态受损的林地恢复原状 支持 被告占用地块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不宜原地恢复原状,故采用异地补植的方式 2012年12月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汇、常隆等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请求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等 支持 环境修复费分期偿付 2014年12月
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与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明槊环境损害纠纷 请求将被毁林地植被恢复原状 支持 恢复原地植被 2015年12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请求将受污染损害的苏北堤河环境恢复原状 支持 替代修复 2016年4月
 
恢复原状责任同时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提供救济与保护。虽然笔者将二者区分开来进行探讨,但环境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并非完全泾渭分明,二者应属于相互关照的关系,当下的环境司法已经包容了恢复性的司法理念,恢复原状责任不仅仅适用于环境污染或破坏所造成的公共利益的损害,把其运用在对私权的补偿与恢复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其时在司法实务重,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很难精确划分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哪些属于私人利益,很多私人权益尤其涉及了环境利益的私人权益如果得到了维护,那肯定会对整个环境公共利益有一定的促进意义。相反,如果公共利益得到了保护,也同样会直接或间接地促进私人权益的提升。
    据笔者观察,在私益诉讼中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诉讼请求往往难以被法院支持,而在公益诉讼中往往由于案情重大,受社会关注度高等因素,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受到重视。通过对判决书的对比分析,很少会发现法官直接判令环境侵权者恢复受损环境的原状,可以说是极为罕见。但法官又难以回避这一问题,故而法官往往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其他表达,笔者猜测原因也许是法官考虑到恢复原状民事责任这种高度概括并且抽象的语义如果不加以灵活变化而适用,必将会导致案件在判决后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或者说法官不会下一个根本得不到执行的判决。一些法官也发挥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创新,也展现了现今对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在环境侵权中多元化适用发展的趋势。
 
二、恢复原状民事责任适用难点分析
 
(一)难以直接适用
恢复原状,又称回复原状,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初始目的为针对物的毁损,其所涉及的主要为经济损失,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核心,并未考虑人们对生态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10]合同法中规定恢复原状意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则是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环境法上的恢复原状与合同法、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不同,其要恢复的范围不仅仅是将环境、资源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而且还包括对因环境资源损害所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与功能丧失的恢复。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通常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体的利益,如果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受害者基于其人身、财产损害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那么应当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问题纳入诉讼中去。故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特别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理应重视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同时,污染和破坏环境者对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也体现了《环境保护法》明确的损害担责原则。
再者,在传统民法中损害赔偿把恢复原状作为一项原则,以金钱赔偿为意外,虽然我国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恢复原状责任的适用,但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落脚点仍然在修复费用上,也即环境损害者可以不用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要以修复金作替代。如《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有些判例中,法官判决了环境损害者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但是在后续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因就地恢复不可能或者不能完全被回复,导致了裁判落空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也有环境损害者被判恢复原状责任后不履行、不能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恢复原状责任,导致环境受害者或国家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官常常会考虑已被污染的环境或破坏的生态是否真的可以得到恢复原状,若实际上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那么即便是判决被告进行恢复原状,最终也不可能得到执行,法官不大可能会给本已承受执行难压力的法院再增加执行难之压力。
 
(二)难以修复生态
生态学认为,生态修复是根据生态学原理,使用特殊的生物将污染物进行代谢的过程,同时整合物理修复及化学修复以及相关工程技术的措施加以强化,使受到污染的环境得到修复。[11]2015年12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提到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制度,并且要做到修复有效。但任何有效的生态修复都不是一个简单的系统工程。
备受学界关注的一点是如何达到恢复原状,级恢复原状的目标是什么,若恢复目标不清晰,没有修复标准,很容易会造成修复不足或者过度修复,这一技术难题在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恢复原状的适用难问题,也是一些法院不判恢复原状的原因之一,如在本文第一个表格中的首例判例,法官就以恢复土壤原状比较特殊、应考虑恢复的可行性以及恢复的方式、时间、成本等因素、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的理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侵权责任法中,解释上恢复原状意指以修理、重作及更换等方式将被侵害的财产恢复到受损坏之前的状态。针对环境的特殊性,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环境污染前的状态为何?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环境的状态或其质量的了解,权利人往往不会轻易了解,因环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非简单操作即可得,这就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有资质的权威组织进行评估。2、原有的环境状态是否能够得到恢复?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一般不能恢复到原有状态的,因为环境具有很强的不可逆转性,加之环境科学技术的瓶颈,往往使恢复不可能。3、环境污染或破坏前的状态是否良好?原有的状态无法确定是否良好,极易造成对环境的修复过度或者修复不足,这也容易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恢复原状民事责任适用的完善
 
首先,要研究恢复原状即环境修复的目标问题,建议进行目标的重塑。修复目标当然离不开修复标准,污染环境修复标准不同于环境质量标准,我国还没有制定污染环境修复标准。但从污染环境修复尽可能地使污染环境恢复到未污染以前的功能这一最终目标来看,环境质量标准应该是污染环境修复后应达到的最高标准。[12]在此,笔者认为,环境恢复原状中的“原状”不能简单理解为“原有的状态”,要对该概念进行解释和拓展,也不能完全认为环境不可能被恢复,应根据现有环境科学技术、人体健康安全等因素进行确定环境恢复的标准。目前通说即达到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就可以视为恢复原状。
    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中应当考量一下因素:
    1、环境质量。应当将环境质量列为环境恢复原状的底线要求,不管环境被污染和破坏前的环境值是怎么样,至少应当恢复到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如此算作是恢复原状的达标关键点。当然,这也离不开国家要进行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的建立。如土壤污染修复,土壤污染如何界定?土壤污染到何种程度才需要进行修复?土壤修复的目标值有无参照值?等等这些问题都仰赖土壤修复标准的制定和明确,我国在这方面的努力还在加强当中。
    2、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未来的规划用途。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在行使恢复原状责任前应当考虑该区域环境未来的规划及用途,若未来的规划和用途与之前有别,那么死板地恢复原有环境状态可能会对未来的规划和用途不利,应当根据未来的规划和用途进行有针对性的恢复。就土壤而言,如未来规划为生态农业用地,那么对土壤恢复的标准就要审慎严苛。
    3、环境附近公众的诉求。近几年全国几处地方相继发生环境群体性事件,其中公众参与是焦点,《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修复时应当考虑受环境影响的公众的诉求,设定相应的听证会等公众参与程序。
    4、现有环境科学技术和成本效益。对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进行恢复原状不是易事,法院判决也常考虑对于污染者来说恢复环境技术和经济层面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该考虑现有的环境科学技术结合经济成本进行环境恢复,避免法院判决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时的过度和不足。
    其次,对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应该进行适当的规则拓展。在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时,应当考虑恢复原状的方式、修复责任与修复费用的承担、修复义务的代履行等。
    1、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以就地恢复为原则,替代性恢复方式为意外。在原地能恢复可以达到受损害前的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应该优先进行就地恢复,若在原地进行恢复原状有困难,可以按照系统治理的要求通过区域综合治理等方式进行异地恢复,[13]如此可在环境总量的基础上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从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水平。如在前文表格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蠢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是最高院公布的九大环境资源审判经典案例之一,该案中法院最后判决环境损害者负有4500平方米异地补植林木的责任。判决环境损害者环境修复责任,离不开修复方案的确定,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往往需要受损环境相关领域的专家和权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环境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等进行评估和分析,如此才能专业的提出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环境损害者承担,这也可以减轻法官的判案压力。
    2、关于环境修复义务代履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环境修复往往是专业人员分阶段进行的,那么就有必要在判决书后附恢复原状的修复方案及责任承担问题相关文件。在代履行机构的选取上,作为法院行使职权、职责的内容之一,对于裁判确定的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建议直接明确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修复,笔者建议可以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来确定代履行方。
 
结语
 
恢复原状像是一支墙那边参天古树伸过来的树枝,在环境侵权领域果实丰满,但其根蔓则在民法的土壤中,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例就是春风雨露,给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生机。作为恢复性的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的价值与功能在国家大力提倡生态修复制度的今天及未来的学术生命力不言而喻,通过笔者对相关案例的大量观察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恢复原状责任的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有些法官并不重视该项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恢复原状责任的解释基本理清了其构造,但问题还有很多,还需要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不断寻求恢复原状责任的拓展。本文中的研究尚未深入,如司法判例的类型化分析不够深入、恢复原状责任适用的难点还不够周延,笔者在今后的学习中还会不断修改完善本篇文章。关于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民事责任还有许多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值得深度研究,如环境恢复原状的成本效益分析、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和数额计算、恢复原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责令恢复原状的竞合、是否要纳入民法典等等。
 


[1]作者简介:轩梓翰,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法硕士,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中第四十五章专章规划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3]王立新:《环境资源案件中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4]吕忠梅:《轮环境物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5]胡卫:《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调适》,《理论界》2014年第12期。
[6]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7]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8]列表中的案例来自于无讼网:http://www.itslaw.com/bj。
[9]列表中的案例来自于无讼网:http://www.itslaw.com/bj。
[10]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1]周启星等:《生态修复》,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8页。
[12]周启星、魏树和、张倩茹:《生态修复》,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
[1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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