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民风民俗与环境权的相关问题研究 张 奎 张树兴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昆明 650224 ) 摘要:云南省是少数民族聚居大省,共有少数民族25个,其中有16个民族跨境而居,15个民族为云南省所特有,是全国特有民族最多的省区。这些少数民族大多居住在生态良好的区域,有着各自独特的民风民俗,这些民风民俗和周围的生活环境融为一体,成为各个民族的一部分。本文就从这些民风民俗入手,以探讨民风民俗中蕴含的朴素的环境伦理观与环境权的关系,以期能够扬弃这些民风民俗,使之能够继续为环境保护起到自身的作用。 关键词:少数民族 民风民俗 环境权 云南省是少数民族聚集区,这里生活着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域总面积27.2平方千米,占全省总面积的70.3%,而这些地方往往拥有着良好的生存环境。除了因为这些地区工业化程度不高等客观原因外,少数民族的民风民俗这一文化因素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也是难以忽视的。少数民族的民风民俗这片绿叶,生根发芽于民族本身,又反过来守护着本民族的栖息地,保护着与民族融为一体的生存环境。 在环境权研究日趋成熟的今日,少数民族环境权作为环境权的一部分,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之中,少数民族风俗这一环境法律理论的基石之间的相关问题研究,可以更加强化这一文化因素的作用,让优良传统继续在保护少数民族环境方面发挥其应有的影响。 一、少数民族民风民俗概况 (一)民风民俗的概念与特征 1、民风民俗的概念及其外延 民风民俗是指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的民众所创造、享用和传承的特定的行为模式或规范。它起源于人类社会群体生活,在特定的民族、时代和地域中历经传承而经久不衰,最终融入到民族本身中去,成为该区域民众生活的一部分。民俗涉及的内容很多,直至今日它的领域仍在不断的拓展,主要包含以下几大部分:生产劳动、日常生活、社会组织、岁时节日、宗教信仰、人生仪礼、民间观念等。 2、与环境权相关的民风民俗的特点 (1)地域性 民风民俗的产生是与地域紧密相连的,不同地域往往风俗相差甚远,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俗地域性的鲜明写照。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些民俗往往和该地域的环境、地形地貌等息息相关,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环境、气候、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现象等生存条件。为适应这些环境,人们在生活、生产的过程中自然而然的形成了不同的习惯,进而演化为了相异的风俗。 (2)自发性 民风民俗之所以称为风俗,正因其是民众自发而成,这也是其区别于村规民约、国家法律的根本之处。风俗来自于当地人民生活的习惯,对社会成员行为产生的制约。风俗是社会道德与法律的来源,其拥有的巨大的规范作用正是因为这种自发性,正如卢梭所说:“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法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而且是重要的法。它即铭刻在大理石上,也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过时或者消灭时,它会使它们恢复活力或代替它们,它会维持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用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们所说的就是风俗、习惯,尤其是舆论。”[1] (3) 稳定性 风俗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而形成,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有的风俗的影响是如此的弥久,甚至可以延续上千年。古罗马法学家赫尔莫杰尼安认为,“那些有长期习惯确认了的并且被常年遵守的东西,同写成文字的法一样,被作为公民间的默认协议。”[2] 一种习惯往往是历经千年的积淀,还能够拥有着强大的生命力而存在下去,这样的习惯才能称之为一个地域内的风俗。这样的风俗还将以这样的形态继续存在下去,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 (4) 宗族主义和宗教神意性 从发生学上说,原始氏族或部落发展成为民族,氏族和部落以血缘为纽带,民族是在血缘基础上形成的文化共同体,因而,少数民族是以宗族的形式成长以来,而其内在的文化是以宗教神意为核心的。在众多的少数民族风俗中,可以清晰的看到众多宗族主义和宗教神意色彩的影子,而与环境权保护相关风俗也不能避免。 (二)环境权的概念及内容 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周训芳教授又在综合分析论证诸种环境权学说的基础上,认为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每一个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其主体包括各国的公民以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3] 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4] 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其中程序性权利是指环境参与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诉讼参与权等;实体性权利除了包括生态性权利(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和经济性权利(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以外,还应包括精神性权利(指环境人格权)。[5] 这些环境权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受民风民俗的影响很大,尤其是实体性权利部分的环境资源权、使用权以及环境权主体等等,无不留有少数民族独特的烙印,也因此形成了独特的少数民族环境权。 二、云南省少数民族民风民俗现状 (一)民风民俗的历史变迁及相应的环境嬗变 1、 社会发展对生活习俗的冲击 少数民族的环境权与当地经济发展的矛盾非常突出,依靠环境权保护难以遏制地方经济发展的冲动。少数民族有对干净的土地、空气、水,和其他自然环境平等享用的权利,但是经济的发展仅以效益为目标,而不去考虑环境代价。其中用柴烤烟最为严重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覆盖率已经由1950年前后的35.91%下降到1997年的27.93%的历史最低点,环境权成为了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少数民族以其自身特有的文化和生活方式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已经在日渐改变的区域环境中越来越难以得到保障。 社会的不断进步,伴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以及物质需求的扩张,少数民族传统稻作文化中一些积极因素,如今也成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诱因。例如在一些山地民族(如基诺族)的(旱)稻作文化中,由于有严格的土地和山林轮歇习惯法,一般只种植一两年就抛荒,在七八年甚至十余年才后再次种植作物,所以有利于新生树木的生长和环境的平衡。而随着人口的增长,轮歇周期越来越短,轮歇范围越来越大最后导致所有轮歇地都成为永久的固定耕地,从而造成森林资源的锐减。由于人口膨胀的压力,许多本来应作为水源林的地方也被开垦种上农作物,也使原本协调的梯田生态系统出现了不平衡。[6] 少数民族民俗民风已经难以抵抗环境的蜕变。 2、外来文化对生活习俗的冲击 优势民族对少数民族环境区域的挤占,也使少数民族文化和习俗受到了严重影响。仅就环境保护方面的文化和习俗为例,如在苗族人民的生活中,他们的“议榔”和“理词”中规定“鼓山林”平时不准砍伐,只有鼓社节时才能砍伐,制作新鼓和过节之用,任意砍伐“鼓山林”者,决不轻饶。[7] 这样的生活禁忌虽然带有封建的迷信色彩,但是却在现实中保护了苗族地区森林资源的持续发展。但由于优势民族的进驻,其优势文化的传播致使少数民族的很多类似的习俗被打破,人们从开始质疑过去的习俗,到最终的漠视和抛弃。虽然去除了很多少数民族错误的迷信观念,但是也使该民族很多优良的风俗共同消亡了。缺少了这些融入到民族血液中的风俗,少数民族也失去了很多耀眼的特色。破除了这些对于神明的崇拜,就加速了少数民族地区对于自然资源的盲目开发,人们已经不再有所顾忌,资源的浪费也就在所难免,少数民族环境受到了巨大冲击。 近几十年中,云南省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文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个少数民族一方面没有把自己传统中的有益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自然环境的文化因素完整地继承下来,另一方面又尚未完全理解接受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理念,从而在这些地区出现了文化观念上的“真空”。[8] 3、科技发展对生活习俗的冲击 科技的发展促进了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但是也对少数民族的风俗有着沉重的打击,有些民俗在科技进步的同时面临灭绝。例如,哈尼族文化变迁对其生态观念的影响最明显的表现是在梯田耕作方面。为了解决人口不断增长的压力,不断开垦梯田,增加了耕地面积,但不合理的开垦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近年来,这些当年开垦的田地附近常常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严重地影响了农业生产。从1990年代以来,梯田农业开始大规模引进杂交稻,产量提高了几乎一倍,基本解决了哈尼族的粮食问题。但是,杂交稻的种植,人们不得不使用大量的化肥和化学农药,从而改变了梯田原来的生态环境。梯田活水养鱼,是哈尼族梯田农业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梯田养鱼不用喂食,常流田水所带来的大量细小浮游生物和稻谷花粉就是其主要食物。梯田活水养殖的种类多为鲫鱼,还有鲤鱼和江鳅。此外, 田里还盛产泥鳅、黄鳝、田螺和田蛙等水产。而现在,由于大量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致使梯田水产养殖已几乎毁灭。 杂交稻的种植,也对哈尼族的文化系统产生了影响。哈尼族居住的“蘑菇房”,有形似蘑菇头的草顶。这草屋顶不仅遮风挡雨,更为重要的是使屋内冬暖夏凉,通风干燥;稻草屋顶是哈尼族住房建筑的显著特点和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草顶需要每二年更换一次,这就需要大量适合的长棵稻草。因此哈尼族梯田农业的所选稻谷都必须具备“高棵” 的特点,棵高一般都在1.5米以上。而杂交稻则是低棵的,难以再去盖屋顶。现在哈尼族只能用石棉瓦代替稻草。哈尼族文化生态景观中森林、蘑菇房和梯田是其主要构图要素,而这一奇妙的景观将不再能保了。[9] (二)民风民俗对保护环境的作用与局限性 1、民风民俗对保护环境的良好影响和积极作用 少数民族的风俗弥补了环境立法和执法的不足,在实际上起到了环境保护的作用,也达到了很多成文法想做却未能成行的效果。例如:神山、祖先坟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村寨的水源林、风景林、护道林也是不能轻易触动的。村民们平时自觉服从习惯的规定,并对那些破坏森林、乱捕滥猎的行为进行监督,报告村社组织按规定处理。村社组织多由有威望的氏族长老负责,他们公道正派,对违反习惯法者,无论尊卑长幼,都一视同仁按惯例处罚。随着社会进步,文字普及,不成文的习惯法在大多数民族中以成文的形式固定下来,这就是广布各民族的村规民约。其中,白族和彝族不仅把村规民约写于纸上,还有不少村寨把村规民约刻于石碑上,便于传之后世,代代遵守。村规民约的这些规定,代代相传,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也构成社会公德、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对各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10] 2、民风民俗对保护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局限性 民风民俗中包括良好的一方面,同时还存在一些陋俗影响了环境,少数民族很多生产生活方式对环境的破坏作用延续至今。例如在生产方式方面,如傈僳族对森林的适用方法是刀耕火种。当傈僳族迁徙到一个新的地方时,他们首先要选择刀耕火种地,多选碗口粗的栗类林。其他的森林则主要用来进行采集和狩猎。过去在横河,人口比较少,砍火地没人管,各家想砍多少就砍多少。[11] 在生活方式方面,张晓辉教授2000年在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进行田野调查时,依然发现当地人实施火葬。傣族村寨准备火葬所需的木柴,多会堆一个长1.6米,宽1米,高1.5米的柴垛,大概需要约100公斤木柴。[12] 可以想象千百年来这种丧葬方式对森林的影响。云南农村80—90%的人口程度不同的使用薪柴,60%的人口主要依靠薪柴做饭取暖,41.01%的人口完全使用薪柴为生。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云南省就采取了小水电代柴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因其资金、体制、经营管理的问题,收效甚微。如此之类的生产生活方式依然存在,并影响着当地人的生活。 少数民族虽然崇拜自然、敬畏自然,但是这种崇拜和对自然的敬畏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也有局限性。少数民族中的环境保护风俗,多是一种禁忌或宗教的崇拜,对一定区域内的某类或某些动植物禁止损伤,但是这种朴素的伦理观的作用仅能维护被崇拜的这一类或区域中的部分环境要素,这与现在的环境保护法治理念还是有一定差距的,要想从根本上维护少数民族聚集区的环境,必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同时加强环境教育,形成科学的环境保护观。 三、云南少数民族民风民俗对环境权发展的启示 (一)民风民俗对环境权主体的启示 从环境权产生之初的“公民环境权”即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其后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权被作为一种新型人权确认下来,其主体范围扩大至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国家和人类等。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深入、环境道德的深入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深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权的实践和理论上出现了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题的情况,从而引发了环境权主体范围积累的争论。 自古以来,生活在云贵高原上的纳西族先民,对高原生态环境的脆弱与自然资源的珍贵有着深切的感受。纳西族东巴文化概括出一个作为整个自然界化身的超自然精灵“署”。人们将尊重自然、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的厚望寄予他们对各种被神化的环境要素的顶礼膜拜,在民间形成了祭祀大自然“署”神的礼俗,每个村寨都有固定的祭场和固定的祭祀时问。 东巴教认为乱砍滥伐、污染水源、盲目开山劈石、乱捕野生动物是惹怒“署”的几个主要原因,祭“署”仪式也为那些因上述行为遭致“署”精灵报复的人禳解灾祸,安抚“署”神,向它们赎罪。 “署”神在纳西族的心目中是整个自然界的化身,无论是适应环境、利用环境,还是保护环境,自然体一向作为客体而存在的。生态环境已经受到了现代文明的巨大冲击,仅依靠“人类中心主义”的利益出发点来保护环境很显然是不行的,只有象纳西族一样,把自然视为人类的一个同胞兄弟,才能够真正的保护好环境。可见,我们有必要承认自然体的环境权主体资格,使自然体成为规范中义务与权利的人格化的统一体,以更好的保护环境。 (二)民风民俗对资源权的启示 苗族文化对林地产权的占有及部分树木产权占有具有重要作用。例如,苗族人民特有的家庭文化、宗族文化、婚姻文化、亲属文化及村寨文化维系了森林资源的占有产权,如今的公共坟场、保寨树、护寨树、风水林等产权的公有安排就是这样。在五寨村,当问及保寨树的公有产权归谁所有时,被访问的所有村民都回答说是大家的,谁也不能砍,“我们压根儿就没有想到过要打保寨树的主意”。 梯田是哈尼族重要的衣食之源,因此,他们对水特别珍惜。为了不误农时,自古以来就有“刻木定水”的民约:根据一股山泉所能灌溉的面积,人们友好协商,拟定每块田应得的水量,按水流流经田地的先后顺序,在水沟与田块的入水口处设一横木,并在横木上将那块田应得的水量刻定位置,让水顺畅地流进田里。天梯般的哈尼梯田是一个几乎与长城同岁的伟大工程,其原始自然的水权配置千年来从没有引起纠纷和受到破坏,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13] 在我国文明告诉发达的地区却对资源的使用权和分配难以达到这种和谐的程度,如水权的分配体制在《水法》修订时依然难以突破地域的限制,如吕忠梅先生所说是“半步前进”,流域管理和分配水资源最终做出了让步。我国目前资源的利用和管理陷入困境,难以协调各区域或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产权不清,虽然自然资源所有权被明确归于国有,但是资源性资产的所有权、行政权、经营权混乱,法律体系不健全。国家作为国有资源所有者代表的地位模糊,名义上资源是国家所有,但事实上任何一个部门占有资源就是占有了一块既得利益,资源性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分割的,产权虚置或弱化各种产权关系,造成权益纠纷迭起、自然资源的过量消耗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也正是这个原因造成河流的流域管理难以实施。加之地方利益观念作祟,就加重了这一资源使用现状的危机。如果想实现苗族内部的林权中对林木的所有权分配与哈尼族水权分配的和谐,资源权的管理从根本上应该明晰产权制度并破除地域限制,以整体的环境利益为中心。 (三)民风民俗对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启示 在环境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很多学者对环境权和环境义务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研究。学者们大都主张,环境权与环境义务具有一致性。蔡守秋先生就认为,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两者统一构成了环境权这个科学的社会主张。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各国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大概有两种:其一,以“权利”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的环境权。其二,以“义务”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的环境权。[14] 环境权的是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环境保护到底是应该对权利人做什么?还是对环境或者人类生存做什么?不管是对排污企业行使国家权力,还是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都可以防止环境侵害的发生,而不是消极地医治由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创伤,不是等待已经造成人们的生命财产损失,再由遍体鳞伤的受害人到国家机关去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方法比主张权力的方法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是把环境义务的提防牢固地建立起来。[15] 立于乾隆38年(1773年)的《文斗六禁碑》就是先民们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约定:“规定一禁不具(拘)远近杉木,吾等[依]靠,不许大人小孩砍削,违者罚银十两;一禁各甲之阶分落,日后颓坏者自己补修,不遵禁者罚银五两,兴众补修,留传后世子孙遵照;一禁四至油山,不许乱砍乱捡,如违罚银五两;一禁今后龙之陛,不许放六畜践踏。如违罚银三两修补;一禁不许赶瘟猪瘟牛进寨,恐有不法之徒宰杀,不遵禁者,众送官治罪;一禁逐年放鸭,不许众妇女挖前后左右虫鳝,如违罚银三两。”今天的文斗寨,犹存千年银杏及古杉古树群落,正是当年林农长期保护的结果。这一村规民约不仅体现了资源与环境的赔偿原则和恢复原状的原则,更体现了在享有权利时对义务的承担。早在1773年,我国的先民就已经注意到了环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应该注意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徐祥民先生就认为 “环境权在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不是靠‘主张’‘请求’权利来实现,而是靠环境义务的履行来实现,靠义务主体的主动积极履行来实现。” “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 环境权的主张不足以解决环境问题,只有转向环境义务的设定。 参考文献: [1] 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82.73 [2] 高军.试论习惯法及其适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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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inc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Most of these minorities live in good ecological regions, have their own unique folk customs, the folk customs and the surrounding living environment integration, becoming a part of every nation. In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se folk customs, folk customs and ways to explore the inherent simplicity of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of the relationship, with a view to renounce these folk customs to enable them to continue to play its role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words:Minority nationality; Folk-custom; Environmental rights 作者简介: 张奎(1986—)河南周口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生物多样性保护。 张树兴(1965-)男, 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法,知识产权法,为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法学会理事、西部开发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省法学会理事,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硕士生导师。从事环境与资源法教学和科研工作十余年,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