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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学恩: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界定与机制构想
2015-11-11 15:20:44 来源: 作者: 【 】 浏览:636次 评论:0
 内容摘要:在环境风险时代,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且引发群体性侵权,这拷问与冲击了当前的环境侵权诉讼机制,且提出了专门环境诉讼的机制需求。专门环境诉讼是一种独立于传统三大诉讼的全新的诉讼类型,该机制体系应当包括环境诉讼主体的扩大化、环境诉讼的目的明确化、环境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特定化、环境诉讼程序机制的针对性以及在环境诉讼责任承担中增设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基金等内容。
关键词:大规模环境侵权  专门环境诉讼  内涵  机制
  
 频繁爆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引致了大范围内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影响和大范围不特定多数主体的权益损害,这是当代社会一类典型的大规模侵权现象。“大规模侵权”对于当前秉持个人主义理念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除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在程序法上,数量众多的受害人的诉求如何有序提出、展开和完成,以避免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也是函待解决的问题。[①]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大规模侵权,对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所秉持的传统的侵权法的法理与制度体系提出了全面挑战。因此,探究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的侵权法理与诉讼机制便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大规模环境侵权对传统侵权诉讼机制的冲击与拷问
    大规模环境侵权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是零星发生的例外现象,而是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这迫切要求我们在总结其内涵与特征的基础上,探究规制该现象的规则体系需求。
   (一)内涵解析
    大规模侵权未有明确的立法界定,为学界对于当前某种类型的社会现象的描述和总结。有学者概括为受害人众多、损害范围巨大、发生原因既可以因为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能因同质性行为而引发等几个方而。[②]大规模环境侵权,即指由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是同质性的系列行为(典型如一家企业一定时间内持续往水体排污进而累积到一定的水污染致害浓度和总量)所引发的,导致一定范围内大面积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进而导致不特定多数受害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内涵可以从下几个方而界定:
1.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环境污染责任”,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予以规制。
2.后果上集中体现为受害者众多。从借用现有法律规则依据以及结合环境侵权自身致害机理特殊性的角度出发,认为大规模环境侵权“受害人众多”的标准可以从两个层次界定:(1)如果承认公众环境权并认可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的区分,[③]如是侵犯环境私权,大规模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多数”的认定应当以被侵权人的数量为标准,即是否达到10人为依据确定;[④](2)如果侵犯环境公权,则不必严格以具体的受害人数作为唯一判断是否构成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众多”的标准,可以结合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大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来进行判断。
    3.大规模环境侵权发生的原因多由企业的环境风险活动所导致。企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能力越强,可能引发的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构成在责任主体的要求上,重要的不是量的问题,而是质的问题,即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构成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大多数以企业作为责任主体。[⑤]
   (二)冲击与拷问
    现行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本身已存在的利益表达上的片面和价值选择上的偏差,使得其效果不佳,而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日渐增多则更加导致了现行的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客观不能”,这根本上是基于大规模环境侵权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已经不能被传统诉讼民事侵权诉讼机制所解决。
    1.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扩散性
大规模侵权的最大特色在于“受害人众多”,再兼之环境侵权致害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已经在性质上不同于传统侵权损害后果。现实中的损害无处不在,但大多数由受害人自受其害,仅有少部分能进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因为,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⑥]故而,在侵权法的法理与制度中,并非行为人导致的所有的不利益均可获得赔偿,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的损害称为可赔偿损害。
考察大规模环境侵权,其致害机理及损害后果已经不符合上述可赔偿损害的一般特征:第一,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损害不限于法定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新型的环境权益的损害;第二,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在大规模环境侵权中,往往是污染企业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范围广泛、受害人众多,使得损害具有不确定性。第三,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损害难以契合现行侵权法的私法性质。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致害机理却有悖传统侵权法的私法性质,其不是对个人私权的侵犯,而是对社会性私权的侵犯。
    2.大规模环境侵权中诉讼程序的难题
    现行的环境侵权诉讼机制发初于传统侵权诉讼机制,被定位一种特殊类型,它虽然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等一些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有所突破,但没有改变其私权救济与私益保护的本质。大规模环境侵权加剧了现行环境侵权诉讼程序运行的困境。大规模环境侵权加剧的诉讼困境可以概括如下:(1)大规模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数众多,会导致上述独立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困难加叠。由于当前对“群发性事件”的敏感和基于司法政策的考量,我国当前司法部门实际上拒绝受理集团诉讼以解决大规模环境侵权纠纷。(2)大规模环境侵权纠纷分布地域和影响广泛,很多都是跨省市的纠纷,对于同一或者类似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分别审理与反复审理,则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从而影响司法公平。(3)单个受害者由于畏惧高额的诉讼费用、复杂的证明程序,很多都不得不放弃诉讼,即使是单个受害者采取和解程序解决自身问题可能也会而临困难,因为同类案件的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院的和解裁决如与先例冲突,亦会引起公众强烈不满。[⑦]
    二、应对新型环境侵权的专门环境诉讼之内涵证成
    近几年应对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困境,主要有两种制度创新路径:第一,主张系统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应对环境侵权导致的环境公益侵害;第二,通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环保法庭等环境审判组织,以专门受理环境案件来解决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运行不畅的困境。如果采取环境公益诉讼和专门环境审判的形式,却依然适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机制,则会使功效大打折扣甚至迹近如无。大规模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主要是大型企业)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危险性、危害地域范围的广泛性、受害人的不特定性等特征均超出了既有的侵权诉讼机制的制度边界,迫切需要有针对性地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体系。
    (一)专门环境诉讼的理论论证
    不以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的系统构建作为内在基础而设立的环保法庭就是“无源之水”。环保法庭要真正发挥预期作用,必须从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系统、进而受理专门环境诉讼案件切入。
从环境法理角度而言,这是因为环境法是第三法域和社会法,具有社会性、综合性等独特个性,其维护的社会整体环境利益,体现的是社会环境安全,而不再执着于传统法律对于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分隔保障的划分。这种属性和目的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机制,而传统三大诉讼分立的诉讼机制设计难以实现这一预期。从立法层而看,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正式有了法律依据。从司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诉讼的受理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为解决环境诉讼的具体司法问题提供了指导性意见。[⑧]从实践层而看,传统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存在的环境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和执行难的困境,迫使各地法院进行扩展原告主体资格和放宽对诉讼主体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等机制创新,已经超越传统诉讼机制理论涵括范围,迹近于新机制的创设。因此,现实的需求、理论的拓展和实践的创新为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提供了契机也进行了准备。
    (二)专门环境诉讼之具体内涵
    当前以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为主体内容所构成的环境诉讼并不能有效应对环境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仅仅是“有关环境的诉讼”,其本质属性非“环境诉讼”。从诉讼主体、诉讼事由和诉讼目的等角度去界定,环境诉讼是指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⑨]
    环境诉讼应当是一种独立于传统三大诉讼模式之外的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包括“民告官”、“民告民”和“官告民”三种形态。环境诉讼既可能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权益纠纷而产生,也可能基于政府特定职能部门基于环境公益的损害为追究责任主体而提起的诉讼,这是基于环境利益的整体性与多样性。环境诉讼也不同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只有“民告官”一种形式,即使在与环境诉讼可能发生混同的“民告官”形态中,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而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是其环境权益是否受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刑事诉讼只有“官告民”一种形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以通过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来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秩序的一种程序机制,原被告之间是不平等的诉讼地位,而环境诉讼在与之可能发生混同的“官告民”形态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三、专门环境诉讼的机制体系构想
    当新型的环境侵权纠纷出现导致大规模人群权益损害时,无论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抑或设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实现制度创新的关键在于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这是一种独立于、并列于传统三大诉讼机制的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与形态。由此,我们需要针对环境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机制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以对环境诉讼的实施进行体系化规范,环境诉讼机制体系的具体构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诉讼主体的扩大化
    大规模环境侵权首先损害的是公民个人权益,公民个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主体对自己遭受的环境权益侵害提起环境诉讼。除此之外,基于大规模环境侵权致害的广泛性、扩散性和受害人众多的特性,当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一切受到其影响的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诉讼;基于环境权的公权性以及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动力机制不足,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5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环境诉讼。除此之外,学界所广泛建议的特定的国家机关(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甚至是检察院)也应当可以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诉讼。
   (二)环境诉讼的目的明确化
    环境诉讼目的除了实现其基本的解决当事人环境纠纷的“定纷止争”功能外,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和救济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并进而在公民权利救济中实现环境公益的维护。而环境权本身是一种复合性的、突破了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元划分的新型权利,这也使得传统诉讼难以兼顾实现,由此,催生以保障同时具有公益与私益内容的环境权为目的的专门环境诉讼。专门环境诉讼以保障和救济环境权为明确目的,不应再纠缠于如何扩大解释民事权利内涵与外延从而使之纳入民事权利救济路径,适用《侵权责任法》寻求救济,而应当在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将环境权具体法定化,使得环境诉讼机制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三)环境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特定化
    环境诉讼的独立性必须从特定的诉讼标的体现。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的对象。应当特定化的环境诉讼标的是,环境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基于环境破坏或者环境侵害或者环境破坏与环境侵害之危险的事实理由而提出的诉的声明。它是环境诉讼当事人争讼的对象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⑩]环境诉讼标的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请求,即被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环境诉讼的诉讼请求的特定化即不再仅限于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而应当有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
    (四)环境诉讼程序机制的针对性
    针对专门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在诉讼规范的共同法理以及基本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设计环境诉讼的专门程序制度:第一,在诉权规范上,实现有限制的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在环境诉讼中对于原告当事人放弃在程序上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时应进行适当限制,基于环境损害的扩散性与负外部性,诉权的放弃要接受法院审查,不允许环境诉讼原告对诉权的放弃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后果;第二,在举证责任,统一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对其行为未造成环境损害后果以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果关系证明规则上,除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还应借鉴疫学因果说等国外环境诉讼中的经验;第四,在诉讼收费制度上,由于环境诉讼以救济环境权、恢复和保有环境为预期,带有公益性,因此,应当对环境私益诉讼确定按件收取诉讼费的标准并确定降低甚至减免环境诉讼费的事由,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应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以实现鼓励和支持;第五,还应当系统完善环境诉讼审理程序中的特殊规则,包括诉因的扩展、审判权的扩张和利益衡量的运用、令状和民事罚款的适用和损害赔偿的确定等。[11]
   (五)环境诉讼责任承担的赔偿机制设立
    大规模环境侵权中,侵权人(大企业)与受害人(个体公民)之间实力对比悬殊,环境致害机理的复杂性、潜伏性和科技不确定性使得因果关系证明困境且旷日持久,这使得受害人寻求诉讼机制的救济过程费用高昂、耗时持久、动力不足。基于此,建议设置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基金以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具体而言:第一,进行专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基金的立法,规范该基金目的、设立机关、赔偿范围、赔偿规则、基金运作等问题;第二,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侵权人的出资、各种可得的保险赔付、社会捐助、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三,建议由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作为决策及主管机构;第四,赔偿基金委员会决定设立基金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的个人或者机构运作该基金。[12]
    当前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地爆发,不但在同一或同质事件中导致了数量众多的受害人权益受损,更深远影响是,该行为对于环境生态系统造成难以逆转的负而影响会最终反作用于更为广泛的人群。这种现象对当前以保障与救济公民权益为价值旨归与制度目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全而挑战。现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在秉持个人本位、私益保护与私权救济的理念下所展开的诉讼机制设计,己难敷其用,必须针对规制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制度需求设计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并因应、吸纳与体现公法救济路径在专门环境诉讼机制中的适用。


[①][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②]参见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仟法的体系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③]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其中通风权、采光权等,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私权性”最强,同时受公法(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和私法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定,“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把清洁空气权、宁静权、安稳权等视为环境权中的其他类型的“亚权利”,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性质。具体分析可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④]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⑤]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⑥]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卜)》,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⑦]参见张红:《大规模侵权救济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⑧]比如,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在该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对全国各地法院自发进行的设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创新实践作出了明确回应:“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
[⑨]参见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⑩]参见蔡维力:《环境诉权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11]参见吴勇:《专门环境诉讼: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新机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12]参见张新宝、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木原理与制度构建》,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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