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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环境责任的法理学基础
2011-04-09 01:45:58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56次 评论:0

论公司环境责任的法理学基础

高桂林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70)

摘要:我国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从法律制度上要求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公司应当承担环境责任。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出发,对生态契约论和环境权理论进行了理论分析,对环境法学理论对公司环境责任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公司环境责任社会化的观点,为今后公司立法中确立公司的环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生态契约   环境权  公司环境责任

 

 

会社環境責任法理学基礎じる

 

高桂林

 

(首都経済貿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要旨我が国の資源の節約型社会と節約型社会と環境の友好型社会建設は法律制度上から市場経済の主な主体―会社に環境責任を引き受けるべきなように求める。本文は法理学の角度から出発して、生態契約論と環境権理論に対して理論の分析を行い、環境法学理論の会社環境責任に対しての影響について実証の研究を行い、ならびにこの基礎上で会社環境責任社会化の観点を提出して、今後会社立法の中で会社環境責任を確立するために理論の根拠を提供した。

[キーワード] 生態契約環境権会社環境責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按照国家立法机关的解释,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依法经营、努力实现赢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责任。[1]本文试图从理论上为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提供依据,以便为今后的公司立法奠定下法学理论基础。

一、生态契约论

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者们就从生态契约的角度予以论述。所谓的生态契约,是指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一种契约网络,通过这种契约网络,人取得一种受托人地位,从而获得维护生态利益与自然的权利之能力。生态契约论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如下两种:

()公共信托论

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借鉴古典社会契约论,从“公共信托理论”角度较论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公共信托论的要点是:大气、水等自然资源属于人类及后代人们所共有之财产;国家(政府)作为受托人进行管理;私的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侵害人类共有财产。具体而言,公共信托的理论包含如下三个相关的原则。“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详细地考察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在事实中单单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种补助金的要素等,而是其中缺乏因此被达成各种代偿的公共利益的重要证据。对于法院,事实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才能起作用。”[2]

萨克斯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经美国判例法的发展及成文法之规定,现已成为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环境立法确定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依据,如美国宾西法尼亚洲宪法规定“本州的公共天然资源是包括未来世代在内的人类共通财产。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为了所有上述人的利益,州政府应当将其予以保护和维持。”在美国环境公共信托的适用范围已涉及:海滨、湖泊、湖沼、河流、森林等要求保全良好的自然状态;公园、道路、公有地;野生生物、天然资源、大气、水等。

()身份关系论

人与自然之间具有身份关系是生态契约论的另一种具体主张。其主要论点是:“新型生态人、环境保护人士所形成或追求的人与自然的感情色彩较明显的身份关系主要有家庭关系、养育关系、朋友关系、契约关系、代理关系、爱护关系等。家庭关系又称母子关系,家长与子女的关系,在生态人看来,人是大自然的产物,大自然是人的父母,大自然(地球)经过数亿年的发展演变才产生出人类。养育关系,大自然是人的衣食父母,是大自然哺育着人类,人靠大自然为生,人从大自然取得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源泉。朋友关系,大自然(特别是鸟、兽等)是人的朋友,人与自然相伴为生。契约关系是指人与大自然签定契约,形成双向选择,双方同意的共处关系。代理关系,是人可以代表大自然或动植物说话,参与环境管理和提起诉讼。看护关系,是将人视为地球的看护人或管理员,人对地球具有看管、护理的责任,又称管护关系。例如,一位印第安人族长写给富兰克林总统的信所表达的:我们认为不是地球属于人类,而是人类属于地球。……所有的物种像一个具有血缘关系的大家庭一样紧密联系,……地球和她的子民血脉相通,同呼吸,共命运。人类并非是生命之网的编织者,他只是生命之网中的一根丝。人类在这个网中的一举一动都将作用于他自身。”[3]

(三)生态契约论的展开

根据生态契约论,在生态环境中,人的地位如下:

1)结社。生态人可根据不同的生态需求,组成不同的环保社团,使之成为一种争取生态利益的重要力量。在社团内部,社团与其成员之间形成一种受托人与委托人间的信托契约关系,即社团作为受托人,须尽受托人的谨慎忠诚之义务,而生态人与自然之间亦存在一种信托契约关系——生态人作为受托人,须尽谨慎忠诚之义务。因此,在环保社团内,构成了双重信托契约关系。

2)成员资格。由于在动态的社会契约关系中,契约当事人会参加不同的社团,从而具有不同的成员资格。而持生态主义观的环保社团,其成员资格是由于其生态人的身份而获得,因此,其权利、义务与其他社团,甚至其他类型的环保社团都具有明显差异。

3)选择性。生态人在动态的社会契约关系中具有很强的选择机会:一则他们可以选择环保社团,而这种选择并非单一性的,作为生态人。既可以选择环保社团A,也可选择环保社团B;二则可以选择参加持生态主义观点的其他非环保社团;三则作为公民,可以参与政治活动,决定政府的组成,使政府符合生态理性之目的。这种选择性决定了动态的社会契约关系的复杂性:对每个生态人来说都可以与外部世界形成多种契约关系,而这多种契约关系不是单质的,而且是随着个人主观选择与客观情势变动而存于动态之中。

4)信任与信赖利益。在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中,信赖利益是根据不同的社团特制,不同的社会公共性需求以及社会信任而形成的。而在生态契约结构中,信赖利益则是根据不同的环保社团特质,以及自然对人类的特殊信赖而形成的。环保社团的组织则基于人们之间以及人与自然间的信任而形成。

5)与社会本体的协调。在动态的社会契约中,那些人类社会共有的基于某些内在人性的普遍规范将与社会契约关系协调一致的必要性是始终存在的。即这种内在人性的普遍规范内化于社会契约规范中。同理,在生态契约结构中,这些内在人性的普遍规范也同样内化于生态契约规范中。

至此,在生态契约论的基础形成了“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自然契约”的生态契约法之模式。这一模式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涉及社会基准,即那些与社会本体协调的普遍规范,则表现为生态契约法中的强行规范上,人们不得以契约的方式排除他们的运用。第二层次,涉及团体的主要是关于这个环保群体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层次,个人契约,是指生态人之间关于生态利益的谈判与对话关系,可以在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之下的“契约自由”。第四层次,自然契约,即指人作为自然之一员,处于一种血脉相连的契约网络关系中,构成人对自然的一种责任,形成的一种信托契约关系。

随着生态契约论的不断拓展,影响了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使一些规范不断转化成个人契约、团体契约以及社会基准,并进而推动生态契约法的发展,推动生态法的演进。

二、环境权

(一)环境权概述

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以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1、环境权的主体

作为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具体意义上使用环境权时,其主体具有如下特性:

1)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在权利主体的复数性这一点上,其性质是有异于所谓个人权利的。因而,这就使得受害者较易于且必然地要形成一个受害者集团,故这其中就蕴藏着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即承认代理团体或者环境保护团体等的权利主体性。

2)权利主体必须与环境破坏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环境破坏属于大气污染、土壤污染之类的自然环境的破坏,那么借助流行病医学等科学成果,要确定这种污染和由其所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受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完全可能的。但是,如果环境权的权利对象中包含有文化遗产,那么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方法就变得非常复杂起来。若究其因,是因为蒙受这样环境破坏所造成之损害的人,是对文化遗产拥有某种利益的人,而且这种利益又是属于文化性的精神性的东西,所以在一定的意义上,权利主体的范围就有可能是无可限定的。

3)对于环境破坏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受害人无举证责任。由于环境破坏一般具有时间长、影响广、原因多样等特点,受害人一般不易证明环境破坏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环境破坏人非常熟知其破坏行为,其更有能力证明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各国环境法律一般都采取举证倒置的办法来规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即法律先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破坏人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其负有举证责任。

2、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但并不是所有的环境都是环境权的客体,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客体,仅指作为人类生存或生活必不可缺的基础的环境,而且在质与量上,都必须满足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生活之各种必要条件。因而,所要保护的环境,应该首先是人类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再者,对于诸如文化性环境那样的多义性概括性的概念,因它会使权利内容暖昧化、模糊化,故难以将其作为环境权的客体。当然,对如文化遗迹等文化性财富,则应个案处理。在能明确地限定其内容和范围时,应作为环境权的客体。

3、环境权的性质

环境权最根本的法律特征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一致性。在环境权法律关系中,由于环境的特性,公民个人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一个良好的环境。因此,公民良好环境权关系中,公民只能充当权利主体,而义务主体是代表全体公民的政府。因此,这里出现了一个不同于传统法理学所坚持的权利义务一致性的错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计方案。其实,这种错位设计方案在国外一些法律条文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1995年修改的《芬兰宪法》第14条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 1993年的《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6条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

造成这种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根源是环境权同时具有私权和社会权的性质。

1)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从私权角度来理解环境权由来已久,20世纪60年代初,在关于环境权——即公众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的大讨论中,萨克斯教授根据环境公共信托说理论,提出了环境权是指每个人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且这项权利应该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可诉的合法权利。在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幸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了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而在19709月,在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在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争议点报告中提出:要想从对环境的破坏走向对环境的保护,我们就应该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活和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依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权利。在今天,我们希望这一权利得到重新提倡,我们把这权利叫做环境权!’这种环境权的确立,将是今后公害法学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4]

2)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由于环境问题的跨界性、长期性、不易察觉性以及纠纷解决的复杂性等特点,决定了对环境问题处理机制与环境法的建构机制仅从个人本位的法学思潮对其进行考察,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学者们经常从团体本位(社会本位)角度,对环境法、环境权进行思索。主张环境权具有社会权性质的理由主要有:①要实现公众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必须依赖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之义务,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环境污染受害者之权益。②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等所谓程序性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性权利。③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基本上存于共享状态,因此,环境权就其本质而言,离不开资源共享理念。空气、水等环境要素,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都是人类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是属于人类所共享的物质与能量,因此,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都具有了共有共享的理念。

(二)环境权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环境权可作不同的分类,本文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将环境权分为基本环境权、环境信息权、环境参与权、环境救济权和后代人的环境权利。

1、基本环境权

基本环境权是指公民按照依法享有的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

基本环境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这里所说的宪法,既可能是宪法法典,也可能是宪法判例;既可能是成文的宪法,也可能是从长期和普遍的宪法实践中总结和形成的宪法传统。

基本环境权的客体是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清洁是指符合公共卫生标准,没有污染和环境破坏;健康是指环境本身是一个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具有足够的消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能够保持环境构成要素的生态平衡;美丽是指环境的外观和结构符合美学标准,具有赏心悦目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清洁、健康和美丽是三个密切联系在在一起的标准,不可割裂。

基本环境权存在的理论依据是人权理论。按照自然权利论者的观点,人之作为人,都拥有的平等、自私、自主、自尊、自卫之类的本性权利。环境是人类生存的第一要素,本性要求人类对环境享有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生活在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中是人类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基本环境权是一种权利。

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基本环境权,但已有将其纳入法律范畴内的动议。如在1996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改共同体条约第2条时,这些环境协会提出的建议是:促进共同体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其居民的清洁健康环境权”;对共同体条约第8a条提供的建议是:每一个联盟公民都享有清洁和健康环境的权利,有权参与决策程序,获得信息和作为人类发展一般权利一部分的公正1993年欧洲议会组织法草案也主张将基本环境权利:“21.尊重环境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有权保护和维护自然环境199062526日欧洲部长会议在都柏林发布的声明被称为环境命令认为:高度重视环境问题、加强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有利于共同体及其成员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清洁和健康环境权为目标”。[5]  

2、环境信息权

环境信息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从法定公共机构取得有关环境保护信息的权利。

赋予公民环境信息权是确保公民理解信任和有效参与的必要条件。因为:一方面,保护环境是公民的义务,但公民充分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具有环境保护意识,了解环境状态及其与生活和健康之间的关系,了解保护环境的方法和途径。另一方面,公共机构特别是行政机关进行环境管理活动,必须将公开环境管理的目标、政策、法规、组织机构及其权限、环境管理的方法和程序等,才能取得公民的理解、信任和支持。

环境信息权的客体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①环境政策法规信息,如环境法规的具体规定、环境法的立法状态等;②环境管理机构信息,如环境主管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的信息,与环境管理机构打交道的程序和方法的信息;③环境状态信息,如气候、环境污染指数、环境质量指数、环境破坏状况、资源状况等;④环境科学信息,主要是有关环境原理的一些数据、科学研究成果、科学技术的信息;⑤环境生活信息,主要是有关日常生活注意事项的信息,如垃圾分类堆放、电源和水的节约使用、有利环境的生活方式等。

3、环境参与权

环境参与权是指权利主体参与公共机构环境决策过程的权利。参与的形式可以是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参加公共机构举行的公共听证会,旁听公共机构举行的有关会议,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表达观点、提供意见函告建议;也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行使起诉权、上诉权、举证权和辩论权等,对行政行为或者司法判决施加影响;也可以是检举、控告违法行为。

4、环境救济权

环境救济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程序阻止环境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环境利益的权利。

环境救济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救济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权利形态:

(1)环境起诉权。在国家机关或其他民事主体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权利人有权将侵权人诉至法院。

(2)环境申诉权。在国家机关不履行其环境职责,或对国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权利人有权向特定的国家机关申诉,要求依法处理。

(3)环境赔偿权。在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人性质的不同,环境赔偿包括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两种。

5、后代人的环境权利

出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环境法学界提出了后代人的环境权利之概念,并认为后代人至少具有两种权利:后代人具有享用地球资源的权利;后代人具有享受美好环境之权利。这两种权利的存在,就要求当代人具有保全地球、保全环境之义务。

后代人的环境权利之主张,并不是凭空意想出来的,而是有着相对的理论基础:①隔代契约。人类之发展,离不开前人的知识传统积累,而这种知识传统,包括了最基本的道德,最基本的利益观的大致相同。这种大致相同的传统,构成一种代际之间的契约关系,在生态环境方面,则表现为一种生态信托契约关系。因此,我们可以从当代人享用地球资源与追求美好环境的权利来推论后代人相同的权利。②代际公平。依生态正义理论,代际公平要求当代人要考虑作为先占者不能竭尽资源,资源在代际之间要有公平的分配观与分配机制。如此,方能促进人类的持续发展。

后代人的环境权利主张,在一些国家已付诸于实践,如法国,其已成立后代人委员会,履行后代人权利行使的受托人之职能。[6]

(三)对环境权理论的评价

环境权概念自提出后,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学者的推崇,但在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环境权至今仍然还主要是一种具有宣言性质的权利和停留在国家宪法条款中的抽象权利,在具体的法律部门的权利体系中尚缺少可操作性,难以得到保障。

环境权的这种理论研究的前沿性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导致了越来越多的批评,甚至一些学者由此而根本否认了环境权的存在必要性。哪么为什么环境权是一种被认为是人人不可缺少的权利,而且世界各国的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以明示的或者间接的方式规定了环境权,但是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却又普遍地缺乏可操作性和引不起法官的普遍兴趣呢?环境权是各国政府自觉的认识贯彻到法律中而产生的结果,还是政治家为了获取国际国内的政治支持进行政治投机而利用国际法舞台和国内立法平台装点门面的结果呢? 

笔者认为,环境权得不到司法实践应有支持的原因是:

首先:目前的环境权立法,是政府在政治上对民间环保呼声考虑的结果,因而更多的是带有政治宣言的特性。因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权的呼声最早来自民间而非官方。科学家、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的呼声和行动,是推动环境权立法的原动力所在。[7]工业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使民众成为了最大的受害者,民众要求政府保护环境的强烈呼声,使环境问题政治化,并使公民环境权问题也成为了一个政治问题。因此,政治家为了缓解环境问题对政府造成的压力,政治上的作态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最早在国内环境基本法中规定环境权的,是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表明一种促进人与人类环境之间的富饶的和令人愉快的和谐的国家政策;推动预防和消除环境和生物圈损害以及增进人类健康和福利的努力;增添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对民族重要性的理解;以及建立环境质量委员会。这种政治宣言性的规定自然难以得到司法的支持。

其次: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泛化理解导致环境权难成体系。作为与环境有关的一个重要术语,环境权成为多学科的研究对象,但学者大多从自己所熟悉的某一特定的学科背景出发,来解释、研究和发展环境权,并试图将环境权纳入自己所专长的学科的研究范畴。例如,人权学者从国际人权法的学科背景出发,试图将环境权纳入人权菜单,拓展人权领域,丰富人权内涵;民法学者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立场出发,试图将民法“生态化”和“绿化”,通过限制私人财产权来保障公民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实现;行政法学者从政府的行政职能出发,试图重塑政府角色,使政府充当人类环境利益的受托人或者监护人,并通过塑造新的主体即非政府组织或民间团体与政府对抗,通过类民事诉讼的方式以保护自己国民和全人类的环境权;伦理学者从道德关怀的立场出发,将伦理道德上的权利法律化,甚至主张动物和自然体也可以享有法律上的人类权利;等等。这种研究上的偏执,使得各种互相矛盾和冲突的不同类型的权利同时出笼,如生存权、发展权、幸福追求权、健康权、安宁权、洁净空气和洁净水权、信息自由权、知情权、日照权、通风权、达滨权、眺望权、审美权、观赏权、户外休闲权、地权、林权、水权、渔权、矿权、牧权、狩猎权、公益诉权、决策参与权等等,并一体纳入环境权体系。况且,这些权利的主体五花八门,既包括全人类、当代人类、未来世代人类、动物、自然体、妇女、儿童、土著民族、国家,也包括公民、法人、单位、企业组织,因而无法使得环境权成为一个确切的概念,也使得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和手段显得非常地苍白无力,难以操作。

再次,学者对环境权过于理想化的理解导致环境权难以被民众所接受。一些学者完全跳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以一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一般民众对其是不知所云,难以适从。

然而,“一切是与非都是永恒的;成文法对不同种类行为的伦理标准并没有增添什么新东西,只不过提供了有效实施的手段。”[8]环境权是法律应对环境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和重要手段,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规性,因此,环境权必将成为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基于这种认识,部分学者已开始跳出传统研究思维的束缚,尝试以法律科学的逻辑思维为基础并结合“环境法”的特点,来研究环境权问题,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周珂教授认为,对于环境权问题,我们面临着三种选择:一是定位于人权;二是定位于财产权;三是定位于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第一种选择实际上是沿袭西方国家环境权理论的论调,实不足取。第二种选择可以借鉴现成的大陆法规定,但若与我国物权制度接轨则势必多有冲突,很可能最终体现于立法上的所剩无几。第三种选择属于权利的创制,具挑战意义,当属我国环境立法跨越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还务实地提出了一个具体的建议,即环境权利可与物权法更广泛地结合,特别是可以借鉴近年来发展起来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来创制“环境区分所有权”。他认为这种区分所有权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环境家园意识,赋予其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权利和成员参与权利,使环境权利成为具有类似物业管理性质的财产权利、管理权利、民主权利及合同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权利,也更有利于理清与环境相关的产权关系,并提升其法定化程度。[9]

这种尝试非常有意义,我相信,随着不断的试错,环境权概念必将成为环境法律规范的重要范畴,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环境法学理论对公司环境责任的影响

在环境法学理论的推动下,环境立法和司法在不断发展,并直接影响了公司的环境责任。这种影响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要求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渊源不断增多,公司的环境责任呈现着严格化的趋势

与公司环境责任有关的各国法律与国际法律规范一直在不断的完善,截止今日,相关的法律建构主要有:

1.明确环境权为一项民事权利,通过私法的发达予以保护。如韩国《宪法》第35条作了如下决定:①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作努力。②对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以法律来规定。③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政策,努力使所有公民享受舒适的居住环境。为了确保《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利,韩国环境法对《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作了大量具体化工作,至今已经制定由环境部主管的法有26个,环境部之外的其他部门在有关法规中设置的有关环境权的规定的法有50多个。[10]

2.将环境权中具有人格权物权性质的各项权能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借用私法予以救济。如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因污染破坏环境造成其财产或人身损失时,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提起诉讼。

3.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目前,对于自然资源之所有权,主要有两种类型之规定,一种规定为私有权,即按传统物权法理论,主张自然资源之物权,属于个人所有,另一种主张认为自然资源属于公有制,即认为自然资源之所有权或为国家所有或为地方公共团体等特殊主体所有。

4.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相邻权,即在一定范围内的相邻环境主体之间,在一方主体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主体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由法律规定相邻主体都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

公司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无疑必须依法承担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的尊重并不得侵犯之义务,而且一旦实施了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权利救济方面,公司的环境责任逐步在社会化

1.从过去单一的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方式演变为以私法为基础的综合性损害赔偿方式。传统的权利救济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方式。这种私法救济的基本特征在于“一对一”的单一性,因为在一般私人权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容易确定侵权人和损害额,并容易通过一个单一的诉讼在特定侵权人和损害事实之间建立一种因果关联。但对于环境权利的救济采取传统的损害赔偿方式却难以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因为在个人权利对社会环境权利侵蚀过程中,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侵权人往往对造成污染的原因、机理、程度以及是否进行污染具有较充分的信息,而作为社会权利代理人的国家,往往难以获得各企业是否排污、排污多少、是否造成对环境的损害的信息。这就使得污染者常常利用自己在信息拥有上的优势,采取隐瞒信息、扭曲信息等“逆向选择”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为克服环境侵权中存在的侵权人是谁、损害额是多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部分国家对传统的权利救济模式进行了二个方面的改进:一是将“过错责任”发展为“严格责任”,加大了侵权人隐瞒信息的成本;二是对受害人进行综合性的损害赔偿方式,如通过财务保证、责任保险、行政补偿、责任集中、国家给付等方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减弱侵权人的侵权冲动。

2.公司社会责任的全球化运动,为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为约束、监督企业行为,推进企业公民履行社会责任,既有全面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联合国全球契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 跨国公司指南》,也有单独全面关注企业环境责任的《社会职责全球Sullivan原则》、《在环境和发展方面的Rio 宣言》和《环境责任经济联盟原则(CERES)》等。世界各区域性组织和各国也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做了大量探索、尝试和政策推动。1999年初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倡议并提出了“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这个概念,后经2000年修改后主要包括:保障人权、劳工标准、环境责任和反腐败。2000年联合国全球契约(UNGC)活动正式启动,主旨是要求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在环境领域要求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鼓励无害环境技术的发展与推广。1989年环境责任经济联盟在美国成立,成员主要来自美国各大投资团体及环境组织,旨在促使企业采用更环保、更新颖的技术与管理方式,以尽到企业对环境的责任,致力于推动企业环境报告书的工作,提升组织环境管理实务。联盟成立即制订了《瓦尔德斯原则》,经1992年修订为《环境责任经济联盟原则(CERES)》,该原则分为十项: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使用的自然资源、减少和处理废物、节能、降低风险、安全的产品和服务、环境恢复、通知公众、管理部门的承诺、审查和报告。该原则特别强调:“保证董事会和首席执行官完全知晓有关环境问题,对公司的环保政策负完全责任。在选择董事会时,要把对环境的承诺作为一个考虑因素。”[11]我国公司法受此影响,就有关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今后公司环境责任的确立奠定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公司承担环境自然不仅是现实的,而且是必要的。在我国今后的公司立法中明确公司的环境责任从理论上讲是充分的,从发展趋势来看也是必然的,这对我国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作者简介:高桂林,男,196412月出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1]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05年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2]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2页。

[3]蔡守秋:《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载《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页。

[4]转引自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5] Christian Calliess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inMichael Bathe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Report of a Working Group established by the European Environ- mental Law Association1996

[6]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08页。

[7]参见周训芳主编:《环境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8] [] 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90页。

[9]周珂著:《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10]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11]殷格菲:《企业社会行动指南》,企业管理出版社,第134-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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