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某、方某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件背景:2013年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年,新民事诉讼法因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让致力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备受鼓舞。然而,让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内的环保组织始料不及的是,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8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一起被法院受理,这也是2013年环保组织提起的所有环境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年,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以“零”纪录告终。没有放弃,2014年1月13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再次尝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情简介:2011年9月,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村民方某将从村委会租来的两口鱼塘以签协议方式转租给谭某,谭某在协议中称他租鱼塘是倾倒淤泥用的。据方某统计,谭某先后往鱼塘内倾倒发臭污泥约110车,重量逾千吨。池塘里的污泥在阳光暴晒下恶臭难闻,村民对此意见颇大,向广州市白云区环保局举报。专业检测及评估显示:谭某倾倒在鱼塘的污泥铜、锌重金属超标,达不到农用污泥标准,已污染鱼塘;此次污泥倾倒行为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而且用于水产、禽类养殖的鱼塘因污泥影响养殖功能;如果要恢复鱼塘养殖工能,必须清除污泥,同时对池塘内受污水体进行处理,才能达到农用标准;此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污染处理费用合计达409万余元。事件发生后,广州市白云区环保局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通报,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遂启动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并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钟落潭法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核心诉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并判令两被告采取修复措施清理鱼塘内污泥及被污染底泥,恢复鱼塘养殖,或承担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4092432元。 争议焦点: 一、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方某以不存在过错和符合标准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便污染者主观上无过错或者排污符合标准,污染者也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方某和谭某具有共同的过错。而且,其污染也超过了正常的标准。因此,方某以不存在过错和符合标准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 二、谭某倾倒污泥的行为造成了鱼塘污染,且无证据证明倾倒污泥与鱼塘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检验报告》和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谭白土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以及评估人员出庭的质询,证明了倾倒污泥影响了鱼塘养殖功能,只要被重金属污染的泥土没有被清理掉,不会从根本上消除,聚集到一定程度还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可见,谭某倾倒污泥的行为确实造成了鱼塘污染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某和谭某并无证据证明倾倒污泥与鱼塘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方某为谭某倾倒污泥提供了帮助和条件,两人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方某向村集体承包鱼塘时,明知不应擅自改变鱼塘的农用性质用途。但却与谭某签订协议将该鱼塘用于倾倒污泥以获取租金,并保证谭某运泥车辆在村路或鱼塘边发生争执时主动出面处理。可见,谭某向鱼塘倾倒污泥污染环境完全离不开方某提供的帮助和条件,这一点,方某也予以承认,并有《现场检查记录》、《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保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说,方某与谭某具有共同的过错,其双方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方某与谭某应对本案的污染环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判决方某、谭某应对被污染的鱼塘修复原状,并连带承担因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结合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谭白土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关于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费用人民币4660元,污染物处理费为人民币4092432元,合共人民币4097092元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方某、谭某应对被污染的鱼塘修复原状,并相互连带承担因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五、中华环保联合会具备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宣传教育、法律援助为其业务范围,其符合上述规定。而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保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13)第13号],也应认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具备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谭某与方某共同修复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谭某和方某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社会评价: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本案是全国首宗由检察机关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广东省首宗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专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挚萍认为,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推动和完善环境保护司法体制的构建,对树立民众环保意识教育意义重大。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副院长马星表示,本案或将开启生态文明司法保护新里程。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检察机关联手推动公益诉讼,探索“环保组织起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模式,对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该案被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法治周末报社、中国公益诉讼网等机构评选为“2014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被《中华环境》称为“2014年中国环境民间组织十件大事”;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2014年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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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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