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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如何确定?后果怎样界定?从修法到实践还有多远?
2011-05-05 13:51:33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李源 【 】 浏览:1373次 评论:0

5月1日,《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在实质上有哪些变化?这些改变将对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王灿发教授。


  修改带来了哪些变化?


  删去了“土地、水体、大气”,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扩大了。


  “修改后的法条不再强调污染行为发生的空间,而是强调污染行为。只要有污染行为,不论在哪儿发生,都有可能符合这项罪名。”
  王灿发举例向我们说明:“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水体仅仅指的是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并不包括海洋。而在这次修改之后,对海洋的保护就纳入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范围。”


  “再比如说地下溶洞,”他补充到,“它既不属于水体,也不能算是土地,和大气也不沾边。如果向地下溶洞排放污染物,能不能构成环境犯罪呢?《修正案八》填补了这样的法律空白地带,类似的问题迎刃而解。”


  从“危险废物”到“有害物质”,污染物质的范围更广了。


  王灿发告诉我们,一词之差,却有根本的不同。“危险废物”是法律上的专有名词。一种物质是不是危险废物,必须经过鉴定、鉴别才能下结论。它有严格的鉴别标准,我国还有专门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用于界定危险废物。
  而“有害物质”的概念就宽泛得多,辨识过程也远没有这么严格。王灿发认为,只要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都可能成为“有害物质”。


  “比如蛋糕,本来是食品,但大量蛋糕进入水体后,消耗水中氧气,腐败、变质、发臭,最后造成环境污染。又比如砂糖,也是好东西,但把大量的砂糖倒进水里,好东西也能变成污染物。”


  因此,判定一种东西是不是“有害物质”,并不看物质本身的性质,而是看它在不同条件下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许多物质本身不一定有害、有毒、有放射性,但进入环境后产生了危害后果,就成为了“有害物质”。


  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到“严重污染环境”,对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再限制得那么狭窄了。


  王灿发认为,《刑法》的原有规定将环境犯罪结果限制在对人身和财产的危害,重点关注环境遭受到污染后转而给人身、财产带来的间接伤害。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只能追究一些重大、突发的环境事故,而忽视了慢性、累积的环境危害,偏离了保护环境的立法初衷。


  “比如,一家小化工厂,今天偷排一点儿废水,明天偷排一点儿废渣,天长日久危害很大,可短时间内却看不出对人身、财产有什么重大伤害,难以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刑法》就捉住了这些漏网之鱼。”王灿发说,“新规定不再单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用人类利益是否受损来衡量环境受到的伤害,而是转而关注环境本身。”


  对实践将产生何种影响?


  对司法机关来说,《修正案八》施行后,认定环境犯罪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将变得更加容易。


  比如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山西省运城天马文化用纸厂偷排废水造成水体污染。为了判定排放物是不是“有毒物质”,司法机关经过了鉴定程序仍然难以定罪,甚至不得不让环保主管部门做出执法解释,最后才能定罪。这样一来,案件变得极为复杂。而现在,“有害物质”的判断就容易得多。


  王灿发认为,《修正案八》实施后,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更多的排污行为可能会受到刑罚。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后,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更广了,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更宽泛了……从方方面面来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外延在拓展,更多情况会被纳入这一条的管辖之内。


  对法律从业人员来讲,《修正案八》拓宽了法条的适用区域,环境犯罪的范围变广,案件数量也有可能随之增长。因此,未来可能会有更多的律师介入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中。


  哪些方面尚需改进?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体现了我国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重大进步。”王灿发对《修正案八》的修订工作给予了极大肯定。


  “1997年之前,我国还没有与危害环境有关的罪名。1997年,《刑法》中出现了专门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当时,我与许多国内的学者就主张,罪名的设定不应仅仅局限于重大事故一种情况,而应更广泛一些。现在,看到此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我个人还是很赞同的。”


  同时,王灿发也指出,法条经过修改虽然更加科学完善,但仍存在许多改进的空间。


  “我认为,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范围依然有些狭窄,应当进一步拓宽。今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也应纳入到《刑法》中去,而不是仅限于追究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就专门设有‘生态犯罪’一章,‘破坏生态罪’也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努力方向。”


  王灿发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内容扩展,已经不仅仅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范围。因此,罪名也应随之更改,我个人建议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


  王灿发强调,不仅是罪名应随之变化,相应的司法解释也要跟上,这样法条才能真正地付诸实践。例如,什么样的行为算是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类似概念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需要澄清的问题,须加以说明。


  他山之石

德国的环境犯罪立法修改


  德国政府和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忧虑和关注,导致了《联邦刑法典》的第十八次修改。


  这次刑法改革主要是在刑法典中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作为刑法分则第二十八章,规定在职务犯罪一章之前,将环境刑法从行政法的附属范围内提出,放入主刑法之内。


  德国在刑法典中增设危害环境罪专章,立法者的用意是很清楚的,他们试图达到3个目标:第一,通过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的充分可能性,有效地防止和控制严重危害、威胁环境的行为;第二,强化公众“环境犯罪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的意识;第三,加强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追究。


  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这次改革的意义重大:首先,它大大强化了公民的环境意识,这突出表现在公民自觉参与同环境犯罪的斗争。司法机关受理的环境刑事案件中有将近一半来自公民的举报。其次,司法机关追究环境犯罪的工作得到了加强,经司法机关追究的这类案件的数量大大超过20世纪70年代,而且逐年增长。这种增长主要不是因为环境犯罪数量的增加,而是因为司法机关强化了这方面的追究职能。


  如今,德国的环境得到较好的保护,至少可以部分地归功于德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成功。


  环境法论坛

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怎么发挥?
杨朝霞


  《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它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有着理论和实践上的深远意义。


  修改有何积极意义?


  《修正案八》通过扩展本罪的适用范围、降低入罪的门槛、前移介入的时机,可以极大地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大大加强《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发挥作为法治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作用。


  一是可以显著扩大《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范围。


  《修正案八》删去了原法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性规定,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并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更进一步拓宽了《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戒范围。


  二是可以大步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


  通常,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之后,有一个迁移、扩散、化合、聚合、致害、累积的长期过程,从污染行为的发生到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显著后果往往十分漫长。


  譬如,日本的水俣病是在受到污染后30年才完全显现出来。因此,《刑法》对污染行为的打击,非要等到已经出现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予以启动的话(此时排污者可能已经不存在),则明显延误“战机”,进而显著降低其功能和作用。
  《修正案八》删去了本罪适用条件中关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限制性规定,直接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已经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排污者,即使尚未出现明显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也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大大提前了《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


  三是可大大降低环境刑事公诉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


  由于环境污染的缓慢性、累积性、复杂性,人身、财产损害后果发生的滞后性、多因性、间接性,使得污染行为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晰。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损害评估和因果关系鉴定制度,也缺乏有资质的相应鉴定机构,使得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十分艰难,以致许多危害很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最后定不了罪。


  《修正案八》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环境刑事公诉机关只需证明污染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表现为环境质量显著降低,发生重大或不可逆转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大大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有助于走出环境刑事公诉的举证困境,显著提高环境刑事案件的胜诉率。


  四是可以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


  《修正案八》对本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入罪门槛的降低、刑事打击的提前,大大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有利于严厉打击高消耗、高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提高其违法排污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其坚定节能降耗、转型升级的决心,并加快实施步伐,从而大力推进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发展方式的转变。


  尽管本次《修正案八》在许多方面具有重大的改变和巨大的进步,但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说,还有一些需要继续健全和完善的地方。


  亟待明确和细化的问题


  一是应明晰“有害物质”的范畴。


  到底哪些物质属于“有害物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需要予以明确。下一步,建议像危险废物一样,尽快出台一个“有害物质”的名录,或颁布一个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方便在实践中统一适用。


  二是“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明晰问题。


  由于《修正案八》直接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本罪损害后果方面的标准,使得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和加重处罚的标准不再适用。下一步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予以明确。具体而言,应考虑如下几方面的损失:对环境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环境资源造成的生态损失;对人身和公私财产的损失。


  亟待配套的措施和制度


  一是本罪罪名的调整问题。对于本罪,原法条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修正案八》将客观方面的损害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原罪名不再合适,亟待调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或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时,将本罪罪名修正为“重大环境污染罪”。


  二是相关法条的修改问题。《修正案八》删去了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而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本罪客观方面损害后果的标准,可以说是本次修改最大的亮点。遗憾的是,《修正案八》没有进一步对与此紧密相关的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相应的修改。建议下一次修改时应将第四百零八条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是损害评估鉴定制度的建立问题。应尽快确立有关环境损害评估和因果关系鉴定的法律制度,并设立相应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从而破解环境刑事诉讼举证难的困境。


  四是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问题。在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比较猖獗且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如设立环保法庭或合议庭等,集中管辖有关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以及执行案件。当然,有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仿照昆明的经验,建立专门的环保公安和环保检察机构,以较好地解决环境犯罪处理“立案难、侦查难、起诉难、审理难”等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


  法条解读

  第三百三十八条做了几处修改?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原法条相比,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性规定,使得向土地、水体和大气之外的所有其他类型的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也可构成本罪。


  二是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使得排放、倾倒或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物质,也可构成本罪。


  三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即使没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没有发生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只要产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亦可构成本罪。

 

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哪些变化?


  从理论上讲,此次修改对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做了重大甚至根本性的调整:


  第一,犯罪客体的改变。


  修改前,本罪的犯罪客体为人身、财产利益;修改后,本罪的犯罪客体变为了环境利益。


  所谓环境利益,是指以环境的功能或价值为内容而蕴含的利益。广义的环境利益,包括资源性环境利益和生态性环境利益两种基本形态。狭义的环境利益仅指后者。譬如,水体所具有的供养水生动植物、美化景观的生态利益,森林所具有的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方面的生态利益。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改变。


  一是修改了关于违法行为范围的规定。修改后,向土地、水体和大气之外的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之外的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也可构成本罪。


  二是修改了关于损害后果的规定。修改后,直接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损害后果要件,可以说是本次修改最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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