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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证开采”还是“边探边采”?
2012-05-16 14:29:40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 周维标 【 】 浏览:456次 评论:0

【案情】

  2009年6月,朱某等人依法取得了A市B镇长发煤矿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2011年6月。其后,朱某等人委托甲地勘局进行勘查工作。
  2010年10月,甲地勘局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开拓了一斜井,斜井落底后布置了C1、C2两条主大巷。朱某等人下井检查时发现C1主大巷煤炭资源较好,便在该大巷开设了3条支巷,先后共设计了3个采煤工作面进行开采。截至2011年1月,朱某等人共开采出煤炭资源200吨,平均每吨煤炭售价500元,共实现销售收入10万元。其间,A市国土资源局曾多次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但朱某等人阳奉阴违,时停时开。
  针对朱某等人在持勘查许可证勘查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后,朱某等人未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便擅自进行开采这一事实,A市国土资源局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属无证开采。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属非法边探边采。

【评析】

  持无证开采观点的人认为:
  探矿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分离的一种形式,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其没有开采权,只有当探矿权转变为采矿权后才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朱某等人虽依法取得了勘查许可证,但其只有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的权利,并没有开采煤炭资源和获得所开采出来的煤炭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再者,《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为此,朱某等人持勘查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A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非法边探边采处罚。
  在我国,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国务院于1998年就制定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人认为,本案中朱某等人在勘查期间擅自采矿的行为,与一般的无证开采有所不同:他是持有勘查许可证的,虽暂时还没有开采的权利,但其违法开采的行为是发生在勘查许可证的规定范围和有效期时限内,更适合《办法》的调整。该《办法》是根据《矿产资源法》而制订出的对于在矿产资源勘查这一项工作中更具体、更明细的行政法规,在矿产勘查管理上更具有操作性和适用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朱某等人在未依照该条规定办理好采矿登记手续或其勘查的矿床属不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煤炭资源,就构成了非法边探边采的违法行为。可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两种处理意见都于法有据,但本人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适当。□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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