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鼓励地勘单位与社会投资者构建联合探矿机制。联合探矿将地勘单位的技术优势和社会资金的资本优势有效结合起来,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找矿工作带来很多新的突破。然而在这种机制下,关于探矿权的纠纷问题也日益凸显。以下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例,律师对案件涉及的多个法律问题进行了评析,希望能给大家带一些启示。
【案情介绍】2006年8月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合作山东省某铁矿普查项目:由A公司负责提供勘探资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许可证,勘探费用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A公司和B勘探院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将该协议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矿权即归双方所有,A公司甲方享有30%权益,B勘探院乙方享有70%权益。此外,双方进一步约定,即便勘查项目结束后,该探矿权未产生任何溢价,或无开发或转让价值,双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拥有本探矿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同B勘探院又签订了一份《铁矿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担上述铁矿普查项目的具体勘查工作。根据该项目合同书,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勘查预算为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双方约定:A公司资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组织施工,并应于施工开始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项目合同书履行期间,B勘探院承担的主要工作为:编制地质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施工以地质勘查设计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经甲方书面认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质归档资料。双方进一步约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B应向A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
在上述《联合探矿协议》及《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万元,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据。截至到2007年8月,B勘探院仅仅打了3个钻孔,并且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资质勘查资料。在这期间内,A公司自己投资200多万在矿区建设了工人宿舍,架设的高压电线路、配电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平整场地施工。此外,在2007年9月,B勘探院在没有妥善解决好同A公司之间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进行该矿区金矿的合作勘探,进行了探矿工作。截至2009年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经打了四五十个钻孔。此外,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协议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进行努力协商沟通,要求双方继续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没有予以明确回复。2009年5月,在未妥善处理好与B勘探院之间合同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将其注销。2009年12月,A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赔偿A公司股东已经投入的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联合探矿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显然,本案当事人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不过,上述《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在《联合探矿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备案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个条款。笔者认为,根据这两个条款的先后顺序,依据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可以看出双方的本意是:备案仅是为了满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应该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
二、争议解决方式
联合探矿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则上既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又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问题在于项目合同书约定要求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是双方对于仲裁地并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仲裁地为当地市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只约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事实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可以通过仲裁委的仲裁来解决的。
三、探矿权转让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登记在B勘探院项下的探矿权就归A公司和B勘探院双方共同所有。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探矿权变更或者转让,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且变更勘查许可证才能正式生效。事实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过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审批登记。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应该并不生效,探矿权仍属于B勘探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变更登记,权属本身不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项下的探矿权益分配给他人。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益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四、注销后的公司如何保护注销之前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报告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转移给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五、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B勘探院早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到了2007年9月,未经A公司同意,便就本案所涉探矿权与他人进行合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果A公司有证据其向B勘探院提出履行要求或者B勘探院曾表示过其同意履行义务,该两年的期限就会中断,然后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年期间从A公司股东要求B勘探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B勘探院在A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2年期间则从B勘探院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