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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细分非法转让采矿权案违法责任?
2011-11-15 10:54:38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张 波 【 】 浏览:549次 评论:0
案由:株洲攸县黄丰桥镇某煤矿,村办集体企业,法人代表丙某,1999年12月取得采矿许可证。2002年8月,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将村办企业——攸县黄丰桥镇某煤矿以98万元转让给乙某。之后,乙某随即又将该煤矿承包给丙某,承包价格为510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自农历2002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止)。为规避煤矿的生产风险,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和乙某将该矿的法人注册为丙某。其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有关证照登记的采矿权人均为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案发时,丙某已向乙某交付了3年的承包款370万元,乙某也向甲村委会上交了98万元的转让费。

  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认定:该案中采矿权人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将采矿权转让给乙某,乙某又将该矿承包给丙某开采,3个违法主体各自适用的法律和条款不同,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尽相同。
  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将村办企业某煤矿以98万元转让给乙某,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可以转让外,不允许采矿权人以外的人开采矿产资源。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
  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与乙某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本案中的采矿权人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非法转让采矿权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九条规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因此,在本案中对攸县黄丰桥镇甲村委会非法转让采矿权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乙某在不具有合法采矿权人资格的情况下,将该煤矿承包给丙某进行开采活动,承包价格为510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截止到案发时乙某已非法收取承包款370万元。乙某不是采矿权人,而是实施非法转让采矿权违法行为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非法转让合同,其将攸县黄丰桥镇某煤矿承包给丙某进行开采,是买卖矿产资源违法活动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某在不具有合法采矿权人资格的情况下将该煤矿承包给丙某进行开采活动,其行为属“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另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九条规定,“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
  因此,在本案中对乙某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时,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丙某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违法合同就开采矿产资源,是实施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丙某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违法合同就开采矿产资源,属无证开采行为。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或者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另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九条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因此,在本案中对丙某无证开采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时,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
  综上所述,对本案的3个主体进行查处时,应根据各主体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3个违法主体都有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本案的3个主体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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