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清同:生态权视野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二)
。 对应于三种不同的生态利益,生态权也可以区分为人身性生态权、财产性生态权和精神性生态权。人身性生态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生命健康需要而对生态系统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障自然人之生命健康不因生态系统之破坏或污染而遭受损害,而且能够借助良好的生态系统改善生命健康之状况;财产性生态权是指人们基于经济需要而对生态系统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证人们对自然资源之 [13] 刘天齐.环境保护通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24. [14] 刘国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7~39. 94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需求能够得以满足,不会因生态系统之破坏或污染而妨碍此种需求的满足;精神性生态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精神需要而对生态系统所享有权利,旨在保障自然人之精神不因生态系统之破坏或污染而受到损害,而且能够从良好的生态系统得到各种精神享受。 6、生态权具有公共性 由于生态权之客体是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各要素之间或子系统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而且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的生态系统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某些生态系统要素还会在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之间流动,故每一个主体的生态权都必然是针对特定地域内的整个生态系统而非其中某个单独的部分,生态权必然具有共享性、公益性和整体性,即人们只能共同享有生态权,共享的范围可能是一国之内的某个特定区域,也可能是整个国家,甚至是全球,在特定地域内的人们在生态利益上通常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生态权所保障的生态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全球利益,它关系到特定地域内所有人的生存和发展;生态权也必然是一项整体性的权利,生态系统的改善或破坏通常都会同时影响到主体的人身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 生态权的公共性使其极容易陷入“公地悲剧”的困境。即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愿意享有生态权,却不愿意履行生态义务,愿意享受生态利益,却不愿意承受生态支出或损害。因为在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人们损害了生态系统个人可能获益,却不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为改善生态系统做出了贡献或者说有生态支出,但可能得不到任何仅属于自己的回报或补偿。因此生态权的立法设计尤其需要重视生态义务和生态法律责任的明确和落实。 二、生态权与环境权之比较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更多地在使用“环境权”这一概念来表达人们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等自然界物质所拥有的权利,虽然也有学者在使用“生态权”,但似乎尚未得到普遍的认同。“生态权”与“环境权”究竟哪一个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揭示和概括人们对自然界物质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呢,或者二个概念只是称谓上的区别,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也许对生态权和环境权进行比较系统的比较分析,有助于探究正确的答案。 1、内涵之比较 应当承认,生态权其实是在环境权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对于环境权的内涵,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5]也有学者提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6]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7]。但上述关于环境权内涵的表述主要都在强调二个方面的属性:一是主体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人们对自然界的基本生存需要。 如上所述,生态权是指人们依法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之生态系统的权利。笔者以为,生态权之内涵将人之权利纳入生态系统之范畴,更能符合人对自然界的客观需求,更能反映人与自然关系之本质。因为,第一,人对自然界之需求并非只是简单地、孤立地利用某些自然因素,更重要的是对自然界整体即生态系统的依赖和利用,从生物学上分析,人的生存和发展还有求于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影响、作用的功能;第二,人对生态系统之权利,既能表明人对自然界的需求,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人会去利用和改造自然界,这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一个方面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但同时人之利用和改造活动会受到生态系统规律的制约,此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另一方面即物质决定意识,后者也许更为根本,它是人与自然之矛盾的主要方面。 2、客体之比较 一般认为,环境权之客体是自然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项自然要素。《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然而“环境的涵义非常广泛,是一个易生歧义的概念”, [15]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6. [16]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7. [17]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 942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它可以包括自然环境之外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语言环境、投资环境等。[18]“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19]。此外,环境即便等同于自然环境,通常也仅仅是指《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自然因素”,却忽略了各自然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即忽略了自然因素按照一定结构和层次所形成的自然界系统,也无法正确阐释人与自然界系统的关系,包括人对自然之需求、自然对人之制约等。如果只是立足于单个的自然因素,那就无法说明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保护区等,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是如何重要的。也有人认为,环境权之客体除了自然环境外,还包括“防治对象和行为”[20],此种观点还有待商榷。 而生态权之客体是生态系统,如前所述,它是指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依赖而形成的有机整体。人正是在生态系统中遵循着生态规律,才得以与自然要素进行“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进而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人也因此受到自然界的制约,一旦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污染,自然界与人之间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就可能中断或受到严重阻碍,进而就会威胁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人必须遵守生态规律的要求。由此可见,只有生态系统这一客体才能准确反映人依赖于自然的客观规律,也才能科学地揭示人们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必要性,而且依据生态系统客体的理论,生态系统平衡、生物多样性、自然保护区等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影响就顺理成章了,因为在生态系统中,人与其他生物之间、其他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其环境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而这种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如,生物之间存在的食物琏关系表现了生物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故每一个生物物种在生态系统中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因而也都有保护的价值。 此外,从环境与生态系统的内涵可知,生态系统其实已经包含了环境,但环境却无法涵盖生态系统。因为,生态系统就是由各种自然因素按照一定结构、层次和规律形成的,它本身必然要包含环境所指的自然因素,但是它又不局限于自然因素,它还包含甚至更强调自然因素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依据此种联系而形成的整体,后者正是环境所没有包含的,而这却是最能反映人依赖和受制于自然之属性、也最能彰显人保护自然之必要性的方面。 3、外延之比较 关于环境权的外延即范围,学者们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的实体性权利。如,吕忠梅先生提到了“环境使用权”,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等;陈泉生先生认为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等,后者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等,此外还有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吴贵国先生还提出了“精神性权利”即环境人格权。[21]其实上述关于实体性环境权外延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总结为二个方面,一是自然人因人身需要而对环境要素所拥有的权利,二是因经济发展需要而对自然资源要素所拥有的权利,正如周训芳先生所言,环境权只有“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和出于生存目的需要而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22]环境管理权等则不是自然人的权利。 生态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基于人身需要享用生态系统的权利,如呼吸空气、饮用天然泉水等;开发和利用生态系统资源即自然资源的权利;保护生态系统平衡及其良性循环、防止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污染等损害的权利;改善生态系统生存状况的权利,包括促进自然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以及基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而享有的请求生态补偿的权利、转让生态利益的权利。 不难发现,生态权能更加全面地概括人们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对自然的权利,除了环境权所包含的那些权利外,还包括保护和促进生态系统之平衡和良性循环的权利,基于改善生态系统的行为而请求生态补偿或转让其创造的生态收益的权利,为了生态系统良性循环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权利,等等。这些针对生态系统而非环境要素的权利只有生态权才能给予适当的反映,环境权中是无法包容和体现的。因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主张对环境要素的权利,而有些环境要素与人的人身生存或经济发展并没有直接关系,而其间接联系静态和孤立的环境要素中无法得到合理的阐释,如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湿地、熊猫等,至于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依赖、作用对于人的价值,环境权更是难以反映之,然而生态权本身就是对生态系统的权利, [18] 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2(5):98~107. [19] 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134. [20] 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3. [21] 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0~61. [22]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9. 94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它的立足点就是人对生态系统的需要,即对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相互联系、影响、依赖、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的需要,在生态系统的循环中,不仅那些对人之生存和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自然因素对人的间接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依赖、作用对于人的价值也得以显现。所以,生态权可以避免环境权外延不周全的缺陷,生态权包含了环境权,但不限于环境权。 4、反映规律之比较 无论是生态权还是环境权,本质上都是通过调整人们在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自然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而促使人们遵守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因此二者都反映着一定的自然规律。但是,它们反映的规律以及规律的强制性有所不同。 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它反映的是环境要素即各个自然因素所存在的规律;生态权的客体是生态系统,它反映的是生态系统存在的各种规律,除生态系统要素即自然因素之规律外,还有生态系统基于其整体系统的生态功能而存在的生态规律,即系统规律。依据系统论的规则,一个系统之功能和规律是不同于系统要素之功能和规律的。而系统之功能和规律恰恰在环境权中没有得到适当的表现。 此外,环境权本质上还是在有意无意地突出人在自然界中的主宰地位。“环境”一词就是以人为中心的,环境科学家一般将环境定义为“作用在‘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23]因此虽然环境要素存在着自己的客观规律,但在以人为中心的理念支配下,环境权难以保证人们对自然规律的遵守。“与环境概念不同的是,生态系统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人和其他所有其他生物及其环境一样“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24]所以,生态权在赋予人们对自然之权利的同时,内在地必然地要求人们遵守生态系统的规律即生态规律,因为在生态权理念下,人也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当然要受生态系统之规律的制约。 5、法益之比较 法律规定一项权利无非是为了保护人的某种利益,这就是权利背后的法益。环境权的法益就是人在环境要素上的利益即环境利益,它是指影响人之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在满足人的需求方面的客观价值,主要包括环境要素在满足人之生命、健康、身体甚至精神需要方面的价值,以及自然资源在满足人之物质需要和经济发展需要方面的价值。因此环境权也主要区分为生命健康方面的权利和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环境权通过保护人的环境利益,从而保障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能够得以满足。但是环境权在客观上却难以在根本上保护人在环境要素上的利益,因为,第一,环境权下的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这容易助长人们在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中发生违背自然规律的行为,即破坏和污染环境要素的行为,从而损害人在环境要素上的长远利益;第二,环境权下的环境要素是孤立的、静态的,生态系统的功能和规律没有得到反映,因而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尤其是人对自然永续利用的目的无法得到保障。 生态权的法益是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即生态利益,它是指生态系统在满足人的需求方面的客观价值,主要包括生态系统在满足人之生命、健康、身体甚至精神需要方面的价值,以及生态系统在满足人之物质需要和经济发展需要方面的价值。由于生态系统是生物之间、生物与其环境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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