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清同:生态权视野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939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生态权视野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 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 海口市 570228) 摘要:生态权是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其主体包括自然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它以生态系统为客体,以生态利益为目标,受生态规律制约,具有公共性;从内涵、外延、客体、法益、反映规律等多方面比较,生态权较环境权更能合理地反映人对生态系统之权利和相应义务;所以,《环境保护法》应当转型为《生态法》,并以生态权为核心构建新的法律体系,《生态法》以外的生态法律也应以生态权为指导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生态权;环境保护法;生态法 人类社会进入后工业文明即生态文明时代以后,人们更加重视对生态质量的追求,面对工业文明对生态环境的摧残和破坏,生态文明建设显得格外紧迫和重要。生态文明的使命之一就是更合理地满足人们的生态需求,为此就要保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够享有和实现自己的生态权利,同时明确并切实履行各自的生态义务。因此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不仅应当在法律上确认生态权,明确生态权的性质、种类、基本内容、主体和客体等,而且要以生态权为核心构建符合现代法治需要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本文拟对生态权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以求抛砖引玉。 一、生态权的内涵和主要特征 关于生态权的内涵,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学术界虽然进行了一些探讨,但并没有获得一致意见,主要可以概括为二类观点,一是认为生态权只能是人的权利,如曹明德提出:“生态权利是指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权益,它表现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文化活动享有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1],此定义虽然强调了生态法律关系主体,但在内容上与权利的一般定义并无本质区别;郑少华在《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专设第五章“生态权利”,然细读之下可以发现其具体内容仍局限于环境权[2];还有学者认为,生态权是“公民或个人要求其生存环境得到保护和不断优化的权利”[3],或者是指人“自由、平等、充分地享有环境,获得良好生态感受和生态体验”的基本权利[4]。二是主张生态权是生物或生态系统的权利,如有学者主张,生态权是指自然界一切生物都享有的“按照生态学规律继续存在下去并受人类尊重的权利”[5],或者就是“生态系统存在和发展的权利”[6]。 生态权也是国外生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非常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在俄罗斯联邦、独联体国家和一些东欧国家。俄生态法学者姆·姆·布林丘克认为,“人的生态权利是指在立法中确认并固定下来的,保证在人与自然的交互作用过程中满足人的各种需要的个人权利。”[7] 该国宪法更是列举式地规定了“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主要包括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的权利,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8] 笔者认为,生态权是指人们依法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权利。生态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享用生态系统的权利,如呼吸空气、饮用天然泉水等;开发和利用生态系统资源即自然资源的权利;保护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防止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污染等损害的权利;改善生态系统生存状况的权利,包括促进自然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以及基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而享有的请求生态补偿的权利、转让生态利益的权利。此外广义上的生态权范畴,还可以涵盖为了保障和实现上述权利所必需的权利,如公众参与权、生态信 [1] 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15. [2]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6~111. [3] 李惠斌.生态权利与生态正义[J].新视野,2008(5):67~69. [4] 崔义中,李维维.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视角下的生态权利冲突分析[J].河北学刊, 2010(5):182~185. [5] 李建华,肖毅.自然权利存在何以可能[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5(1): [6] 杜金娥等.游客的生态权利和生态义务刍议[J].中国农学通报,2007(2):403~407. [7]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79. [8]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5.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息知情权、生态管理权、生态公益诉讼权等。 1972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权利被许多学者称为环境权,上述规定也被视为环境权在国际法上的直接依据,然而结合该《宣言》规定的其他原则,笔者认为以生态权来统一概括《宣言》宣示之权利可能更合本意。因为在《宣言》规定的其他原则中,实际上还提出了人类对“自然资源”包括“再生资源”和“不能再生的资源”的权利,对“野生物”的权利,以及对“生态类”的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出现的,而这些权利远非环境权所能包容,却更符合生态权的本质。 在生态权的内涵中是否应当包含生态义务呢?赞成者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是生态权也有通过义务规范或其他非权利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的。[9]然笔者以为,生态权与生态义务虽高度相关,生态主体在享有生态权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生态义务,生态权的实现也有赖于生态义务的履行,但这并不能表明生态义务可以内化为生态权的内涵,即不能因为二个事物高度相关就认为它们有包含关系,这有违基本的逻辑规则;至于立法只是规定了生态义务而未直接明确相应的生态权,这是立法常用的技巧和方式之一,基于权利与义务的逻辑关系,我们可以从义务规范当然地推及相应的生态权内容,但却不能得出生态权包括生态义务的结论。因此,生态权之内涵不可能也不应该包含生态义务,生态义务只是实现生态权的保障,也是对生态权的必要限制,但并非生态权的基本内容;二者是具有不同本质属性而且是同一位阶的二个概念,彼此没有逻辑上的包含或者说隶属关系;否认生态权包含生态义务,也绝不是否认权利主体的生态义务。 生态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自己明显的法律特征,笔者尝试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生态权的法律性质宜为综合性的新型权利 生态权既有公权的内容,如国家的生态管理权,又有私权的性质,如自然人的生态权;既包括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于传统权利体系中的某一种权利。生态权是综合性的权利,也是传统权利体系无法完全吸纳的新型权利。 有环境法学者曾使用“环境物权”的提法[10],严格地说并不精确,生态环境虽然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但它却与民法之物有所不同,生态主体不能如同民事主体支配物一样去支配生态环境,有些生态要素限于特定的历史技术条件甚至都无法开发利用,即便是人类可以开发利用的生态资源,也只有在转化为资源产品后才能成为民法之物,然资源产品是一种资源性的劳动产品,不能等同于生态资源。将生态权或环境权归为物权,就在法律上赋予了生态主体对生态环境的支配力,这只能助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支配欲望,进而导致违背生态规律的破坏,丝毫无益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也有人将生态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权利”[11],此观点亦为不妥。确立人们对生态的权利,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是为了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不受恶劣生态环境的危害,还是为了让人类能够从美好的生态环境中得到愉悦、幸福等精神享受。故生态权包含但绝不能局限于财产性权利。 2、生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社会组织和国家 自然人作为生态权的主体,学术界并无异议。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须以良好的自然界生态系统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了自然界的空气、水和可以直接或间接食用的动植物,自然人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命;即便是那些和生存没有必然联系的无机物,如矿产资源,以及无法食用的动植物,也是自然人追求美好生活的基础。因此自然人必须对生态系统享有必要的权利,否则其生存和发展就没有保障。只是目前学术界多使用“公民”一词,笔者以为不妥,只要是人,无论有无公民身份,都应当享有生态权。 对于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生态权主体地位,有人持反对意见[12],但多数学者持赞成态度,笔者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对社会组织而言,其生存和发展同样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生态系统,房地产公司如果没有土地就无法建设房屋,钢铁公司如果没有铁矿石就无法炼出钢铁,诸如此类,故社会组织也应当享有生态权。至于国家,其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系统,本身就是国家的必要组成部分,管理这些自然资源是其当然的权力,对于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也是国家维持公 [9]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29~39. [10] 吕忠梅.论环境物权.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828 [2002-06-26]. [11] 李惠斌.生态权利与生态正义[J].新视野,2008(5):67~69. [12]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073~077. 94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共利益所必需的权力。而少数人提出的人类的生态权甚至生物的生态权等,既无理论上的科学性,也无实践中的可行性。 3、生态权的客体是生态系统 按照系统论的基本观点,任何一个物质都是独立的系统;每一个系统都是由若干元素以一定的结构形式形成的整体,若干系统又会组成一个更大的系统;每一个系统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其结构也具有层次性。因此一个生物就是一个系统,它又是一个更大系统中的元素,生物圈就是一个由所有生物组成的大系统,乃至整个世界、宇宙都是一个系统。 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指“生物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13]。任何生物都必须与其他生物或其环境之间进行“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否则无法生存和发展,一个良好的生态系统就是指生存于其中的生物能够进行其生存所需要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这是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条件,人也不例外。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的权利,即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系统的权利,这也是人的基本权利,其根本宗旨在于保证人这一生物能够与其他生物或环境之间进行正常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以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这一权利即为生态权,其客体就是生态系统。 4、生态权受生态规律制约 生态权是人们对其赖以生态和发展的生态系统所享有的权利,据此权利人们可以享用、开发、保护和改善自己的生态系统。然而生态系统是客观存在的物质系统,它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有人总结了以下主要规律: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定额律、协商稳定律、时空有宜律。[14]法律必须充分、合理地反映这些客观规律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是指国家在进行生态权立法时应当遵守上述规律的要求,如依据生态规律所能允许的自由度决定赋予自然人等主体具体的生态权内容,依据生态规律的客观限制设定必要的生态义务,人们在行使其生态权利或履行其生态义务时也不能违背这些生态规律。人类违背生态规律的行为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必然遭受生态系统的报复,那就是人类难以甚至不能与其他生物或环境之间进行正常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从而威胁或损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 5、生态权以生态利益为为价值目标 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了保障和追求特定的利益,即法益,生态权的价值目标就在于生态利益,即人们对于生态系统所拥有的利益,或者说人们基于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对生态系统产生的需求,确立生态权就是为了能够更好保障和满足这种需求。生态利益固然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又不同于纯粹的财产或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在于财产之价值和使用价值,人身利益在于人身之生命、健康、身体机能和组织等,而生态利益则在于人们能够在其生态系统中与其他生物或其环境之间进行“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即生态系统之“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等功能。 人们对生态系统的需求又可以分类三类:一是人们需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维系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基本物质条件,如空气、水、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二是人们需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资料,主要是各种自然资源,人们用以改造为资源类产品;三是人们需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心理上的愉悦、快乐、安宁、身心放松、舒适等精神享受。据此生态利益可以区分为人身性生态利益、财产性生态利益和精神性生态利益三种。人身性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环系统够给予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方面的价值,即能够满足自然人生命健康需要的属性,它与民法上的人身利益不尽相同,前者的本质在于自然人对生态系统之生命健康价值所拥有的利益,后者则在于强调自然人对其生命健康所拥有的利益;财产性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能够满足人们经济需要的属性,即生态系统的经济价值,此种财产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财产,它是生态财产,如自然保护区、森林等的旅游价值,它是生态资源或称自然资源而非资源产品;精神性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能够给予自然人的愉悦、快乐、安宁等心理享受之价值,即能够满足自然人精神需要的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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