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统: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反思性的检讨(二)
ldquo;物”必须是有体物、独立物和特定物,并且能为人力所能支配和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作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和能为人力所能支配自无疑义,对于有体物这一要求也能牵强达标。但由于自然资源系一抽象的集合概念,根本无法满足独立物和特定物的要求。因此,自然资源无法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 ① [挪威]斯坦因·U·拉尔森:《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任晓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②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页。 ③《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编,1984年版,第185页。 ④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⑤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6页。 ⑥ 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已有学者对其科学性提出了质疑,代表性的著作有: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137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有权自然无法进入物权的体系,成为私法所有权的一分子。① 在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私法上所有权这一预设前提无法证立的情况下,以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为依托建立起来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在逻辑上所存在的矛盾便暴露无遗: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这一非私法上的所有权通过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的孕育“生”出了自然资源使用权这么一个私法上的权利。在失去私法上所有权这一母权的条件下,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身世”就有了问题,无“母”哪里来其“子”?这是其一。其二,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母权界定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那么公海上的渔业权、矿业权等权利如何解释?有学者认为“公海上的捕捞权、他国海域捕捞权的母权仍然是我国的水资源所有权,只不过它们作用的领域是公海乃至他国水域罢了。”②这种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二)权利性质背离 由于自然资源使用权是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母权而建立起来的物权理论,因此,在对其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在民法学界还是在环境资源法界,主流观点一致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甚至认为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③“自然资源使用权虽然涉及到自然资源管理法的一些公法规范,但它是自然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基本目的的用益物权。”④自然资源使用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形成的,仅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的不完全物权,它应属于民法物权制度中具有限制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⑤虽然自然资源使用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其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显得“不典型”,但这并不妨碍它成为用益物权的一分子。⑥ 用益物权说得到了民法界和环境资源法界大量学者的支持,直到这一理论所存在的问题早已暴露无遗的今天,人们对这一理论仍深信不疑,⑦新近制定的《物权法》仍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置于用益物权的体系内便是这一理论具有顽强“生命力”的最好注解。 自然资源使用权真的是用益物权吗?笔者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将从以下的分析开始。 1、权利内容背离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⑧因此,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仅以使用、收益为限,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在自然资源使用权中,不少类型的权利却“在法律的规定下可以将之处分。”⑨这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消耗性使用的过程中最为明显。⑩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人普遍拥有对自然资源的处分权,因为如果权利人不能对自然资源进行实体上的处分,那么其权利内容就根本无法实现,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例如在取水权中,权利人对水进行使用、收益时必须对水进行消耗,改变水的数量和质量,也就是需要对水进行实体上的处分。如果权利人不能对水进行实体上的处分,那么对水进行使用、收益的目的就根本无从实现,这无疑将使设立这一权利的立法目的落空。11 在许多类型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具有处分权能的现实下,再将其定性于用益物权明显有违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在处分权能的映照下,倘佯于用益物权世界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多少都带着一份无奈与尴尬。因此,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自然资源需要消耗性利用的情形下,其权利内容背离了理论的预设。 ① 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非私法属性的论证由于过于复杂,拟另撰文研究,这里仅对其作简要的探讨。 ②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③ 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5页;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等等。 ④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页。 ⑤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⑥ 参见魏振赢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58页。 ⑦ 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的代表性著作除了注释10中的著作外,还有以下一些:朱启超、许凤德:《民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汪渊智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吴道霞编著:《物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2页;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魏振赢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58页;陈德敏、张孝烈:《资源经济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123页。 ⑧ 史尚宽:《物权法论》,自版,1957年版,第14页。 ⑨ 肖乾刚主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⑩ 参见[美]Jan G. Laitos,Natural Resources Law,West Group,2003,p.20. 11 参见金海统:《论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法学》2004年第12期,第97—99页。 13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权利客体背离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于动产不得成立用益物权。”①之所以如此,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分别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占有的公示力只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胜任,而用益物权又恰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故宜将其客体限于不动产。第二,动产种类繁多,数量零碎,且其价值常低于不动产,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的必要,以借贷或租赁等债的方式即可达到,不必诉诸于用益物权。② 而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它或埋于地下,如矿产;或存于水中,如水生动植物;或长于土地之上,如森林;或处于流动之中,如水和野生动物;……根据传统物权理论,不动产一般是指无法移动或移动会影响其价值的物。按照这一标准,虽然可将诸如森林之类的自然资源勉强归为不动产,但对于矿产及始终处于流动状态的水、野生动物等其它自然资源,它们是不动产吗?它们能作为不动产吗?例如对于野生动物,它本身就是一典型的动产,而对于作为渔业权客体的水域而言,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③ 在整体上并非民法的标的。④将矿产从地壳这一载体中分离出来不但没有对其价值产生负面影响,反而使其价值得以提升。因此,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的观点明显有待商榷。 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要求为不动产,而且还须是不消费物,这是因为用益物权人对客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不造成对客体价值的减损为底线,在用益物权消灭时,权利人有义务将客体以原状返还给所有人,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就确立的物权基本原理。而消费物由于其一经使用,不是本体消灭就是资质改变,根本不可能在利用后还可以将原物予以返还,因此,在消费物上无法设立用益物权,这已是物权法的公理。“如果在消费物上有一个用益物权,那么这个用益物权人只能是所有人。”⑤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是传统物权法根据“能否重复使用”这一标准对物所进行的分类,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之物。”不消费物即为“经过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之物。”⑥ 然而,来自事实的观察则是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客体的自然资源有相当大一部分是消费物,例如采矿权中的矿产、捕捞权中的水生动植物、取水权中的水、林木采伐权中的木材、草原使用权中的牧草等等,这些类型的自然资源均为消费物,一人对其进行使用后,不是本体消失就是资质改变,其他人无法对其再加以相同利用。同时,囿于这些自然资源的消费物属性,权利人对这些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后,都没有也无法将其返还于作为所有人的国家或集体,采矿权人拿走了矿产,捕捞权人获得了水生动植物,狩猎权人得到了野兽,取水权人取得了一定量的水,林木采伐权人砍走了木材,草原使用权人消耗或割走了牧草等,并且上述权利人对各自的自然资源产品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因此,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对不消费物的背离已使其用益物权的属性名存实亡。 3、权利主体背离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即为“用益他人之物的权利”。⑦这也就是说,用益物权是客体的所有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人无需为实现对所有物的用益而求助于用益物权制度,因为所有人本身就拥有对所有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所有人不需亦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主体。 而依学界通说和我国的现行立法,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我国,由于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和集体,因此,作为自然资源非所有人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成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当无疑问,但当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成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时,由于非法人化运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其所有人本质上仍为国家和集体,国有独资公司与国家在物权法意义上其法律人格实质上仍是同一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国家和集体分别在自己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情形,用益物权的主 ①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② 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2页。 ③ 黄异:《物权化的渔业权制度》,《法令月刊》第53卷第9期,第3—6页。 ④ 参见黄异:《海域在公物法上的基本地位》,载于《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下),五南图书公司2000年版,第1408—1409页。 ⑤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⑥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86页。 ⑦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139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体变成了所有人。自然资源使用权存在权利主体与所有人同一的情形使得其与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严重相悖,在物权法的视野下,这一制度无异于画蛇添足。 总之,虽然自然资源使用权具有目的的用益性、功能的限制性和存在的独立性等用益物权的表征,但主体与所有人同一、客体为非不动产和消费物、内容具有处分权能这三个方面特殊情形的存在,使得其用益物权的形象黯然失色。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许多方面已不复表现为用益物权,而是成了所有权,这是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最大理论危机。 (三)制度理念虚无 在法史的长河中,对于自然资源利用的制度建构,基本形成了“土地中心主义”与“资源中心主义”这两种各具特色的制度建构理念。 1、土地中心主义 “土地中心主义”源于古老的英国土地法,它着眼于自然资源依附于土地这一物理现象和客观事实,将地表和地下的自然资源视为土地的成分、附属物或天然孳息,土地的所有人对其土地内赋存的其他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其他赋存在土地中的各种自然资源通常也与之一并转移,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自然资源的权属另有约定。①因此,从本质上讲,在“土地中心主义”中,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合一,无论以何种方式展开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都只是利用土地的一种方式,均属于对土地的用益。由此可见,在“土地中心主义”中,不存在独立的与土地权利平行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因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均属于土地权利的范畴。所以,“土地中心主义”在土地与自然资源的关系上所采取的手段是以土地吸收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不具有独立的客体地位。例如在对水资源的利用中,将水作为其载体——土地的成分,纳入对土地的利用当中。对矿产资源、林业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利用也是如此。质言之,在“土地中心主义”中,对土地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所秉持的是张扬土地、贬抑自然资源的立场。 2、资源中心主义 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为代表的“资源中心主义”则鉴于自然资源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将土地与以其为载体的其他各种自然资源进行区分,认为土地与依附于土地的矿藏、水、森林等同为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②土地所有权与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其土地上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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