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伟:论作为概念群落的环境权(二)
环境物权制度是对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作出综合性规定的法律制度。”①虽然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看来,物权最终说来仍然是人对人的权利,但把物权直接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似乎也还说的过去,事实上,有些国家就是这么理解的②。这样一来,对环境权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参考民法上的物权,只是要对环境物权的形式做出更多的法律限制罢了,因为作为物的环境(森林、河流、大气、矿产等等)对人类的影响比民法上传统的物要大得多,不可能让某个主体取得对环境物权的绝对控制,必须顾及行驶环境物权对社会、生态系统可能带来的长远影响,并使得这一顾及公法化,环境物权作为“准物权”因此受到更大的公法性制约。当然,从当前学界的讨论来看,把环境权理解为物权的理论其实很少,大多还是把环境权理解为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或是理解为环境本身的权利。 五、环境人权 根据环境权在国际软法中的正式亮相可以看出,环境权其实指的并非环境本身的权利,而是环境人权,即人类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由于当代法理学的通说认为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人类或是可以拟制为人类的共同体,因此,把环境人权简称为环境权其实只是为了语言上的方便,并不是说主流法理学承认了环境本身的权利。一个紧接着的问题是,既然环境权是一种人权,那么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是谁?是环境本身吗?显然不可能,环境本身不可能对人类履行任何义务(狗对主人也很难说有什么义务可言,至多只能说是忠诚),更不要说是法律层面的义务。环境人权的潜台词似乎是环境本身在没有人类工业干预之前是良好的、适合人类生存的,只是在工业社会之后,由于人类行为不恰当的对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对环境的保护才成为必要。而保护环境人权的手段从表面上看是用科学技术来改善环境,但从根本上来说则是限制人类的生产消费行为,是要改变人而不是环境,环境问题说到底是人类生产、生活方式出了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人类社会内部的分配正义问题。既然如此,环境人权的实质并不是人对环境的权利,人不可能要求环境为人做什么,人只能要求人对人做些什么,或者说,人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其义务主体只能是人。 此外,是不是只要人类不干涉环境,环境就真的适合于人类居住,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本文作者的看法,试图脱离具体时代来抽象谈论“田园生活”是没有现实意义的,现代人类的生产方式固然造成了环境退化,但现代科学技术已成为人类的宿命,不可能要求人类抛弃现代科技退回原始社会,况且原始社会的环境可能更加不适合人类生存。在这一认识前提下,环境人权只能是当代意义上的在人类主观能动性与生态规律之间相结合的新型权利,也就是说,即不可能要求超出生态规律的环境改良,也不可能要求退回原始社会放弃人的主观能动性。说到底,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既受限于生态规律的制约也受限于社会历史发展的制约。这和物权、债权等传统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既存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相对于环境权来说,更少或基本不会受到生态规律及社会历史发展条件的制约;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则和生态规律基本上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因此,说人类对环境享有某种权利其实具有两层涵义:第一,这句话的意思在某种程度上和人对物享有某种权利(物权)的意思相同,即只要别人不来侵犯我对物的享有,我既可以享有这种权利;但另一方面,即第二,这句话的意思又和物权所需要的他人纯粹消极的配合不同,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毕竟还需要现代科学技术的支撑,否则清洁的空气、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这些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可以说,环境人权既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又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消极性要求人类工业行为不再对自然环境进行负面干涉,积极性则要求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做出积极转变,改善已被污 ① 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57页。 ② 例如英国。 4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染损害的环境、改良自然界本不适合人类自然生存的环境。 上文的论述已经表明环境人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人,人对环境的权利说到底还是人对人的权利。说任何人都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其真正的涵义其实是:人类应该保持或营造这样一种良好的环境,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或营造的“环境成果”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了侵犯,应该有人(而不是环境)对此负责。因此,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其实和人权的一般涵义,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般涵义相同。按照“人权代”的理论,环境权、发展权属于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 六、环境权的整体性 (一)相似性 对环境权的上述三种可能理解,即环境本身的权利(环境权利)、环境物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狭义的环境权、环境人权),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三种完全不相干的权利。但其实这三种权利在某一层次上具有相当程度的统一性,正是基于这种统一性,我们才有可能、有必要用环境权这个总体概念来囊括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利。首先我们从这三种权利的相同性说起。 首先,这三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负有责任的人类。当然,所有类型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负有责任的人类,这是常识。重申这点是为了明确,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存在不对等性,环境可以拥有自身的法律权利但不承担法律义务(而承担着比喻意义上的“生态义务”,即履行着各自的客观生态功能)。从有权利即有义务来论证环境自身不能拥有法律权利,是从概念出发否定实践,从似是而非的超时间“公理”出发否定理论进化的历史性。虽然三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人类,但义务的内容和具体的义务承担者还是不同的,环境自身的权利人类承担的是保护或保持的义务(承担者为作为整体的人类);环境物权人类承担的是合理(合生态规律)使用的义务(承担者为物权所有人);狭义上的环境权人类承担的是改善或维持良好环境的义务(承担者为全人类)。 其次,这三种权利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社会-自然”统一体。这是这三类权利特有的目的,和传统意义上的权利目的都不一样。例如,传统物权仅仅是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而传统债权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人权关注的焦点在于人类自身的基本价值,程序性权利当然也是为了人类自身的价值。有一些权利,例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仅考虑到了“个人”,还考虑到了“个人-社会”整体的价值,认为传统权利类型在当代社会中不能够全面体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这其实就是公民、政治权利和经社文权利之间的相对界分。而三种环境权则把保护视野扩展到了“个人-社会-自然”这个更加全面的存在整体,认识到了“人-社会”系统本身的界限生态界限。 再次,这三种权利都是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来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权利之所以可能正是因为生态文明需要通过赋予自然以权利来更强的维持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可以说,生态危机、环境危机是生态文明形成的推动力,在危机之中,通过法律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从而进一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非常合理的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可以调整、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什么不妥,只是这种调整只能通过规制人的行为来实现而已。环境物权区别于传统物权的关键之处在于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尊重生态规律,尊重生态系统本身的生态需求,不能够任意砍伐森林、无节制开采矿产、肆意污染河流,对作为物的环境资源的利用必须有个“度”,而这个“度”正是人类的需要与自然的限制之间的平衡点。而环境人权所强调的“良好环境”之实现,既有赖于人类避免侵害环境或是改良环境,更有赖于人类对环境本身自净功能的深入理解,而环境的自净是在人-社会-自然整体下复杂的物理、化学、生态过程,人类绝不可能单方面营造出一种脱离自然的真空的“良好环境”。因此,通过赋予自然以权利、限制环境物权的利用、推进良好环境的形成(赋予公民以环境人权),这三种权利其实都是在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来在一个均衡点上推进并维护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 最后,这三种权利都具有积极性。 (二)统一性 通过对三种环境权相似性的阐明,隐约中感觉到这三种权利虽然存在诸多不同,但似乎又可能在某个层面获得统一。问题是,究竟是在哪个层面获得统一?在实践操作层面显然不可能。因为环境权利的具体操作是赋予物种或自然体以诉讼权利和保持自然生态功能的权利,而环境物权的具体操作则是对作为物的环境的管理和利用,环境人权的具体操作则是环境人权的确认和诉讼。这些方面三种权利基本上是不同的。在比较具体的理论分析层面显然也不大可能。因为环境权利的逻辑是 45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突破对传统法律权利属性的认识,对权利主体进行某种范式转换,即对主体做出了突破物种的扩展。环境物权则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改进,强调环境物的特殊性,并没有完全突破物权理论。而环境人权则不过是一种新型的基本人权,在人权法领域可能是一种突破,但这种突破和环境权利不可同日而语。 只有在比较抽象①的法哲学层面,这三种权利才可能获得统一。在这一层面,环境权利、环境物权、环境人权统一于人与自然的“共生关系”。所谓人与自然的共生关系,当然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层面,因为对这种关系的把握并不仅仅是一两个生态学公式就可以解决的,这需要人类社会长期的实践及其推动的观念上的转变。“共生”即“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一个当代人耳熟能详的命题,但究竟怎样才能算和谐共处,存在诸多不同甚至根本相反的理解。例如,有一种比较极端的环境主义思潮认为,应该完全放弃水坝的建设,原因在于所有的水坝都会破坏当地乃至很大范围的生态系统、造成生物多样性的减少。②这种思潮所本的基本理念也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似乎认为不建水坝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一个必要条件。另外一种极端看法就是根本不考虑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到处开发水电,因为水电是清洁能源,在能源需求日益旺盛的客观前提下,开发水电才是支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手段,如果能源需求得不到满足,人还怎么和自然和谐相处?人类恐怕只能又再一次落入自然暴力的控制之中。可见,支持人与自然的共生本身并没有异议,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而这三种权利正是界定“共生”、“和谐共处”的法律依据,在此,三种权利获得了统一。 可以说,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其实是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答案很简单,但判断过程却十分复杂。可以说,这三种权利都是对这个判断过程做出法律界定的依据。环境权利从急需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自身的权利出发来抗衡短期的经济利益,环境物权从对物权使用的限制出发来抗衡短期的经济利益,而环境人权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出发来抗衡短期的经济利益,三种权利的努力方向是统一的。 把环境权理解为环境权利、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权的统一,既是界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律关系的需要,从法律体系的内部来看,也便于从一个整体上的概念来理解具体的环境法律问题。例如,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来理解“林权”?从表层来看,似乎林权就是一个环境物权(准物权)的问题。但保护林权的深层目的却是保护环境人权,一旦对林权的利用可能侵害到环境人权时,法律上的限制必然会出现。而如果一种林木已然成为濒危物种,那么赋予林木以环境权利强化保护则会对林权施加更强的限制。 七、结语 语言学家常常碰到一种尴尬的矛盾:一方面,他们需要规范语言的“正确”使用方法,十分注重对语法的规范分析和对语词的适合使用,任何逾越现存语法和语词的用法都被视为“非法”;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得不面对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出的新的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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